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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限公司与肥城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浩宇**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吊篮用于安装位于顺义区李桥镇李桥村南的首钢**限公司罩式退火炉生产线工程。被告的工作人员冯**代表被告签订了合同。2012年9月20日,租赁期满,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冯**与原告做了结算明细表,租金共计192000元。被告给付了115000租金,尚欠原告租金7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环**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3日,环**司(甲方)与嘉**公司(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首钢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罩式退火炉生产线工程,甲方向乙方租赁吊篮事宜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用电动吊篮22台,(实际数量以双方签订的验收单为准);每台吊篮租金60元/天,进场时甲方向乙方交纳贰万元的押金;吊篮进场日期预定为2012年5月9日,停止使用时甲方应按要求拆除吊篮,提前3天通知乙方;租金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逾期七天不支付,乙方有权停止甲方吊篮使用,设备退场时,甲方必须结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吊篮30天起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此租赁单价不含税款,吊篮退场前结清全部租金,安装费由甲方承担每台140元。合同签订后,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24日,环**司工地负责人冯**在电动吊篮租赁台班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租金及安装费合计为192000元。环**司已付115000元,嘉**公司主张其中包含环**司给付嘉**公司的20000元押金,该押金冲抵租金,环**司尚欠租金金额为77000元,但环**司至今未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赁台班结算明细表》、收据、银行卡转账明细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嘉**公司与环**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环**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现环**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嘉**公司在扣除押金后要求支付剩余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肥城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嘉**限公司吊篮租金七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肥**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由被告肥**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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