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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辜**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2013年2月2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保洁员,工资每月2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口头将申请人辞退,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被申请人单方撕毁合同,要付出双倍代价,理应按双倍工资支付,即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3日,还有3个月零6天,按双倍工资总计12882元。(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1.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12075元,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的工资1946.88元,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工资。2.延时加班工资3878.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3.申请人的车旅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2882元以及其他拖欠的工资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辜**主张合炫宏**司拖欠2013年2月24日、2013年4月16日至9月30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工资,但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辜**在离职工资清单详细说明书中签字确认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现辜**要求合炫宏**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辜**主张合炫宏**司应支付其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炫宏**司掌握其加班的证据,辜**要求合炫宏**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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