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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所作2015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所作丰政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7月16日,南苑乡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项目的一级开发主体为北京中**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由该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您所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村183号,位于丰台区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项目范围内。赵**于2015年6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过EMS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和发放情况。2015年7月1日,南苑乡政府受理了该申请,并在7月16日以书面形式回复称赵**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其未获取,并告知该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赵**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南苑乡政府应主动公开赵**申请的内容。因此,赵**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南苑乡政府依法公开赵**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南苑乡政府一审辩称,赵**所申请的信息为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项目相关信息。新宫村“城乡一体化”项目是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改造项目之一,重点村改造实行“一村一策”,实施主体不是南苑乡政府,且新宫村“城乡一体化”项目的一级开发主体是北京中**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故赵**所申请信息在南苑乡政府处未制作和保存,南苑乡政府也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南苑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对赵**进行了告知,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丰台区政府一审辩称,第一,丰台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丰台区政府对赵**和南苑乡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进行审查,认为赵**缺乏证据证实南苑乡新宫村存在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的基本前提未满足。同时南苑乡政府不具有制作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以村民自治方式实施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获取并保存了赵**所申请信息。因此丰台区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丰台区政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负有依法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是公开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缺乏证据证实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存在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的基本前提并未满足。同时,南苑乡政府亦不具有制作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以村民自治方式实施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赵**诉请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南苑乡政府依其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丰台区政府依法受理、审查了赵**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涉案拆迁项目存在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南苑乡政府应依法公开赵**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此外,本案中南苑乡政府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南苑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丰台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南苑乡政府收到赵**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总额;2、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南苑乡政府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并作出2015年第20号《登记回执》。2015年7月16日,南苑乡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赵**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于当日向赵**邮寄送达。赵**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8月6日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丰政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被诉告知书、EMS邮政单据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封面及第一页、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是公开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赵**向南苑乡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和发放情况,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实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存在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故赵**所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存在的基本前提并未满足。此外,南苑乡政府亦不具备制作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以村民自治方式实施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针对赵**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南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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