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5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朱雨溪,被告南苑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大立,被告丰台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苑乡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项目的一级开发主体为北京中**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由该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您所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村×号,位于丰台区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项目范围内。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过EMS向南苑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用和发放情况。2015年7月1日,被告南苑乡政府受理了该申请,并在7月16日以书面形式回复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其未获取,并告知该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南苑乡政府应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内容。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南苑乡政府作出的2015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南苑乡政府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苑乡政府辩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为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项目相关信息。新宫村“城乡一体化”项目是北京市五十个重点村改造项目之一,重点村改造实行“一村一策”,实施主体不是南苑乡政府,且新宫村“城乡一体化”项目的一级开发主体是北京中**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故赵**所申请信息在我处未制作和保存,我机关也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我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第一,本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对原告和南苑乡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南苑乡新宫村存在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的基本前提未满足。同时南苑乡政府不具有制作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以村民自治方式实施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获取并保存了原告所申请信息。因此本机关作出维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本机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南苑乡政府收到赵**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项目中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补偿补助费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总额;2、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南苑乡政府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并作出2015年第20号《登记回执》。2015年7月16日,南苑乡政府作出2015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于当日向赵**邮寄送达。赵**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8月6日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丰政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苑乡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EMS邮政单据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新宫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封面及第一页、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负有依法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政府信息,是公开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缺乏证据证实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存在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的事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的基本前提并未满足。同时,南苑乡政府亦不具有制作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以村民自治方式实施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南苑乡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南苑乡政府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赵**诉请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判令南苑乡政府依其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区政府依法受理、审查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