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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利与赵晓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5日,我与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我承租位于丰台区王佐镇庄户中心村贺照云村西使用面积为25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60平方米)的厂房(下称涉案场地)。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我对涉案场地进行了改建,花费改建费用450240元。2014年,涉案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依据合同第七条“本合同履行期内因村镇、国家占地或城市建设列入补偿范围的补偿款,甲方建设的归甲方,乙方建设的归乙方,本合同终止”之规定,杨*应当给付我建设的建筑物补偿款,但杨*始终拒绝。综上,我要求杨*给付拆迁补偿款450240元,诉讼费用由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称:赵**并未在涉案场地上建设房屋,且我也没有获得任何补偿,因此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已腾退涉案场地,故《厂房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不再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不再履行后杨*是否应当对赵**的扩建行为进行补偿。依据赵**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基本可以认定赵**对涉案场地进行了建设。杨*称涉案场地上已无空地进行建设,但结合《厂房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场地面积为25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仅为260平方米,故法院对杨*的陈述不予采信。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杨*应当将赵**扩建部分的补偿款给付赵**。但一方面,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从庄户村委会给付的补偿款中界定赵**扩建部分的补偿;另一方面,因赵**所进行的建设已经被拆除,亦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法院对赵**所主张的补偿酌情确定为19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补偿款十九万元。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仍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不同意给付赵**补偿款。赵**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北京**有限公司与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杨*承租米粮屯村南,兔厂前和西侧,原贺照云苹果园经贺照云村北至山坡村南,共计247.17亩的土地。租期自2003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

2010年9月5日,赵**(乙方)与杨*(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赵**承租位于丰台区王佐镇庄户中心村贺照云村西的厂房,厂房使用面积250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260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于每年1月1日按年支付,2011年至2015年为每年6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在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在该厂房内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建设房屋、进行生产等相关手续。第三条第6项约定对于乙方所建设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甲方不承担维修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1、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逾期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七条约定“2、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因村镇、国家占地或城市建设列入拆迁范围的补偿款,甲方建设的归属甲方,乙方建设的归属乙方,本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杨*将涉案场地交付赵**。2014年2月28日,赵**交还涉案场地。赵**将租金给付至2013年12月31日。

赵**主张承租涉案场地后,对涉案场地进行了房屋增建。2013年底,杨*通知涉案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故赵**于2014年2月28日交还场地。赵**主张杨*已经获得拆迁补偿,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杨*应当给付赵**增建部分的补偿款450240元。赵**对上述主张提交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照片予以佐证。合同载明预算价款为450240元,但付款凭证数额为370000元。证人证明赵**在涉案场地增建了房屋。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杨*否认赵**在涉案场地增建了房屋。杨*称场地上已经没有空地,根本无法进行建设。另外,杨*亦否认已获得补偿。杨*对上述主张提交2010年7月3日庄**委会出具的《通知》佐证。该《通知》载明“杨*,你在贺照云村西所建的建筑(厂房2500平方米,平房面积263平方米),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原审审理过程中,法官前往贺照云村进行调查,工作人员表示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与杨*已经就涉案场地在内的土地腾退问题达成协议,共计给付土地、房屋院落内的建筑物、附属设施、林木、苗木等物品及搬迁、停产停业等补偿1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厂房租赁合同》、补偿协议、施工协议,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将其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庄户中心村贺照云村承包的土地中的2500平方米的厂房,其中建筑面积260平方米,转租给赵**使用,在租赁过程中遇到镇村规划需腾退涉案租赁场地,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赵**腾退涉案场地后,提出其在租赁场地上增建有房屋等建筑物,杨*因此也得到村里补偿,故起诉要求杨*给予其腾退补偿款。赵**同时提交了与自然人王**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施工款凭证以及的王**证言,王**本人在原审中亦出庭作证证实建房事实。杨*否认赵**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增建房屋,称涉案场地上的房屋为其本人所建,对赵**提交的建房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涉案场地上的房屋为谁所建的问题各执一词,又均不能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且涉案场地原貌已经改变的情况,本院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第4、6项约定的“在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在该厂房内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建设房屋、进行生产等相关手续。”“对于乙方所建设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甲方不承担维修义务。”等内容分析,认定赵**在承租涉案场地后增建有房屋。

依据原审法院的调查杨*已经自村委会处获得了包括地上建筑物在内的搬迁综合补偿款。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因村镇、国家占地或城市建设列入拆迁范围的补偿款,甲方建设的归属甲方,乙方建设的归属乙方,本合同终止”的约定,杨*应当将赵**增建部分建筑的补偿款给付赵**,因庄户村委会给付的补偿款系综合补偿不能区分赵**增建部分的补偿数额,且赵**所建建筑已经被拆除,亦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参考赵**提交的建筑施工付款证据,考虑建筑物使用折旧情况及实际承租使用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对赵**所主张的补偿酌情确定为190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赵**负担4656元(已交纳),由杨*负担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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