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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和大王**公司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永和大王**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大王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和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系906、001、002房产的产权人。永和大王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上述房产的装修装饰,侵占该房产用于经营中关村大街分店至今,其行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且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永和大王公司对诉争房屋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我;并赔偿非法占有房屋期间合理的使用费至实际归还之日,暂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共计688851元。

一审被告辩称

永**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从佘**处承租房屋用于经营中关村大街分店,在签订合同时我们要求佘**提供了相关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上均显示购房人为佘**,我公司尽到了审慎的审核义务。李**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佘**承担,李**现无证据证实我公司占用其所有的房屋,且我公司也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实际侵权人为佘**。我公司在知悉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后,积极协调相关方面,现已于2012年5月关闭。李**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李**取得906、001、002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906面积为16.32平方米,001、002面积为33.06平方米。2011年6月23日,永**公司与佘**签订租赁合同,该公司从佘**处承租28-1号首层。场地具体范围详见附件二红线图。该房屋类型为办公,房屋为框架结构,实际使用面积370平方米(包含北侧消防通道)。该房屋平面图见合同附件二。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分的使用范围、条件的要求等见本合同附件六。永**公司所承租场地涉及的所有小业主授权委托书,佘**应于2011年5月8日前向永**公司提供。该房屋租赁期限共20年,自2011年8月14日至2031年8月13日。免租期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8月13日。第一至三租赁年度年租金为113.6万元,之后每三年递增7%。物业费为每年4万元。同日,永**公司还与佘**签订了补充协议及广告服务协议,其中,广告服务协议约定,永**公司有偿使用佘**提供的28一1号首层南侧外墙广告位,协议期限同房屋租赁期限。第一至三租赁年度年租金为32.4万元,第四至六年度年租金为24.4万元。签约后,永**公司在租赁房屋设立了中关村分店。永**公司陆续向佘**(等)支付租金75万元。现中关村分店现已停止经营并办理了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工商登记档案、公证书、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广告服务协议、发票等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拥有产权的906、001、002的房屋,28一1号一层西侧。永**公司虽否认其从佘**手中租赁的房屋包括李**的房产,但租赁合同约定了佘**须向永**公司提供承租场地涉及的所有小业主授权委托书,永**公司提供的租金发票又显示付款人为佘**(等)。因此,永**公司应对佘**出租的场地并非具有完全的产权是明知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租赁场地的具体范围详见附件二红线图,而永**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但却不提供相关附件,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况且,结合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公证书、中关村分店工商登记中有关图纸及照片可以确认,永**公司租赁的场地,包括了李**906、001、002的房产。永**公司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非法占用李**的房屋场地,侵犯了李**的房屋所有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和大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损失费十万零九十四元五角九分;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适用证据错误,本案主要证据是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李**仅提供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此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9条之情形,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在此份证据没有原件且未当庭质证的情况下作为裁判的依据;二、李**起诉主体不正确,应为实际侵权人佘**;三、原审判决第一项无任何法律支持和证据支持。

李**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永和大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一、原审中,永和大王公司不同意对证据复印件予以质证,导致庭审上没有质证,我方当庭出示了复印件,也申请法庭调查原件,但原审法官称在审理其他案件中有这份证据原件;二、实际占用涉案房屋的是上诉人,并不是佘**,所以我方认为实际侵占人是上诉人;三、判决结果是法院对本案认定的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65号民事判决查明:经法院向北京**屋管理局调查,1层房屋中属于佘**所有的130个柜台中,其中的51个柜台(编号分别为001-002、009、021、022、102、103、105、106、110、111、112、205、206、216、217、301、305、308、316、316B、317、501、506、508、512、516、601、607、609、701、705、708、801、802、807、808、811、812、813、906、907、908、909、910、911、912、913、915、916、920、928)已转让他人,并办理了独立的产权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6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依照生效文书确认,1层房屋中属于佘**所有的130个柜台中,其中编号001-002、906柜台已转让他人,并办理了独立的产权证明。且该判决已对土地测绘报告书效力进行了认定,李*忠于2006年7月5日已取得906、001、002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该处享有所有权。

永**公司主张其从佘**手中租赁的房屋,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明确注明租赁场地的具体范围详见附件二红线图,而永**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但却不提供相关附件,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永**公司主张涉案被告应为佘**,因李**基于物权主张权利,永**公司实际占用争议房屋,故李**有权向永**公司主张权利。永**公司称李**所诉被告主体不正确,没有依据。现永**公司并无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永**公司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非法占用李**的房屋场地,侵犯了李**的房屋所有权是正确的,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八十八元,由李**负担五千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永**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八十八元,由北京永**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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