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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被告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宫*的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羁押于北京**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至今未还款,由于上述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借条及借据虽系本人所写,但与原告并不相识,且实际也未收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宫*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借条系被告李*在胁迫下所写,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李*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外,二被告已分居三年多,被告宫*对此并不知情,因此不应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

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李*(×××)因资金周**向陈*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为期一个月。特此证明。李*,2014、5、30(手印)。”同日,被告李*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李*(×××)收到陈*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特此证明。李*,2014、5、30、(手印)。”

庭审中,被告宫*针对其关于涉案借条系被告李*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以及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抗辩,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可以确认双方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依据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条,主张其已向被告李*履行了出借义务,要求被告李*还款,而被告李*在认可借条和收条是本人所写,但却抗辩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且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在被告李*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借条、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300000元的付款义务,而被告李*也收原告交付的300000元现金,由于被告李*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宫静其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以及被告李*是否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要求免责之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本案的借贷行为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宫静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对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李*、被告宫*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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