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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韦**、韦**、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10月9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被告韦**驾驶车号为京Q00M19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刘*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超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超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与韦**连带赔偿我方医疗费88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58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700元、鉴定费28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韦**辩称: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5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韦**驾驶车号为京Q00M19车辆与刘**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韦**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刘**被送往中国人**三医院进行治疗,自2014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该院接受留院观察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腹部外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母亲李**(1949年1月3日出生)年事已高,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李**有三个子女。

经查,韦**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韦**名下,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核实,原告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4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367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28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韦营军作为车主,应当与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中实际包含辅助器具费,本院对该器具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本院根据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水平等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伤情进行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休息时间以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责任主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韦**、韦**连带赔偿原告刘**鉴定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刘**负担六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韦**、韦**负担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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