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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宋**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宋**、被告会玉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被告会玉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被告宋**(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各庄村东北10.7亩土地转租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费为每年每亩570元;2、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2012年7月1日,甲、乙双方将租金调整为每年总计10

000元。2014年4月,被告宋**以国家占地为由要求原告将土地腾退。2014年4月4日,该租赁土地上地上物等被拆除,后经被告村委会与被告会玉同签订的《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确认地上物补偿款总计为385141.5元。2014年10月原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15年3月18日北京**民法院做出(2014)通民初字172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会玉同签订的《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确定的地上物补偿款三十八万五千一百四十一元五角中的三十万元归原告姜**所有”。然而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拒绝将地上物补偿款三十万元给付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将北京**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283号判决书确认的地上物补偿款三十万元返还给原告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没意见。

被告会玉同辩称:补偿款我全部都给宋**了,跟我没关系。

被告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宋**(甲方)与原告姜**(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宋**自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姜**,土地面积10.5亩,土地经营性质为蔬菜种植建大棚,总承包费每年6000元,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承包费每隔三年调整一次。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甲乙双方必须积极配合终止协议。国家或集体的赔偿,土地部分的赔偿归甲方,地上物及青苗等赔偿归乙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向被告宋**交纳了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三个年度的承包金共计18000元;2012年7月1日后,租金调整为10000元每年,原告姜**向被告宋**交纳了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两个年度的承包金共计20000元。被告会*同、宋**及原告均认可《协议书》中确定的10.5亩土地与被告会*同承包的8亩土地系同一块土地。

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会玉同(乙方)签订了《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通州区宋庄镇小*各庄村承包土地8亩,其中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用土地10.7亩;甲方占用乙方承包地地上物补偿共计385141.5元。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将地上物全部交给甲方,并于签订协议30个工作日内兑现地上物补偿款,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延期支付地上物补偿款,则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补偿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在领取补偿款时一并支付”。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姜**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宋庄镇小*各庄村东北10.7亩土地地上物补偿款385141.5元及迟延给付违约金65308.96元(共计450450.46元)归原告所有。2015年3月18日本院做出(2014)通民初字172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会玉同签订的《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确定的地上物补偿款三十八万五千一百四十一元五角中的三十万元归原告姜**所有”。该判决已于2015年4月16日生效。

另查,被告会玉同将地上物补偿款385141.5元全部领走,后又将其全部给了被告宋**。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生效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地上物补偿款三十万元已经确认归原告姜**所有,被告宋**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姜**造成损失,故被告宋**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返还原告姜**地上物补偿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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