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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郝**等与郝**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王*、郝**、陈*继承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香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与陈**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郝*甲,××××年××月××日生一女陈*(曾**)。2002年7月24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香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与郝**离婚,郝*甲随郝**共同生活,陈*随陈**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归郝**所有。××××年××月××日,郝**与王*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4日生一子郝*乙。郝**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郝**在香河县淑阳镇北刘庄村留有房屋一处,宅基地登记证号为03191号,东边长21米,北边长12.65米,总面积265.65平方米。在该宅基地处加盖有正房八间(四个大屋)、西厨房一间、西棚子两间、南棚子两间。2015年7月28日夜间,该房屋自东向西数的六间(三个大屋)坍塌。

上述事实,有身份关系证明、现场勘查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郝*远留有遗产为位于香河县钱旺镇北刘庄村平房一处,该处房屋属于郝*远生前个人财产,房屋所在宅基地的证号为03191号,该宅基地东边长21米,北边长12.65米,总面积265.65平方米。郝*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王*、郝**、陈*、郝**,四人均主张确认继承份额,故对该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应由王*、郝**、陈*、郝**各继承1/4份额。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王*、郝**、陈*关于除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外,还应继承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继承了房屋,可以继续使用房屋。王*、郝**主张继承郝*远生前自香河县钱旺镇北刘庄村承包的50亩土地的承包权,并提交了与郝**签订的承包地分管协议书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对此双方未能提交郝*远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承包地分管协议亦未经村委会同意,故对王*、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郝**主张继承郝*远名下2014年和2015年的2.95亩土地流转粮食补偿款7080元。经查,在郝*远户名下原有五口人,即郝*远、郝**、胡*(郝**妻子)、郝**(郝**女儿)、郝**,对于该补偿款的分配涉及案外人利益,应在析产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王*、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郝**另申请对涉案房屋是自然坍塌或是人为损坏进行鉴定。经审查,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坏赔偿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郝**主张郝*远生前拖欠村委会承包费近110000元,属于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负责偿还,其他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因郝**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对于被继承人郝*远所有的位于香河县钱旺镇北刘庄村宅基地证号为03191号(东边长21米,北边长12.65米,总面积265.65平方米)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王*、郝**、陈*、郝**各继承1/4份额。二、驳回王*、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王*、郝**、陈*、郝**各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上诉称:一、诉争的03191号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坍塌无使用价值,一审法院将无使用价值的房屋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二、诉争的03191号宅基地使用证现已登记在郝**名下,郝**作为北刘庄村村民应该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对被上诉人拥有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三、诉争的房屋东数第一间系郝**出资建设,其他房屋郝**2014年进行过翻修,出资建设和翻修部分属于郝**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处分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郝**答辩称:一、诉争的房产系郝**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一审法院判决每人各继承1/4的份额合理合法;二、上诉人对房产只享有1/4的份额,且郝**的户口也在香河县北刘庄村,折价补偿的方案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翻修建造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郝*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其只要求继承其父亲的房屋份额。上诉人所提翻修房屋没有证据证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照片14张,用以证实诉争房屋坍塌系人为损坏。上诉人郝**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房屋属于自然倒塌,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房屋倒塌不影响继承。对王*提供的14张照片经查,该照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继承纠纷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郝**坐落于香河县钱旺镇北刘庄村的证号为03191号的宅基地上,建有正房八间(四个大屋),西厨房一间,西棚子三间,南棚子两间,正房最东边有储物间一间。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位于香河县钱旺镇北刘庄村证号为03191号的宅基地上房屋为郝**遗产,并判决该遗产在郝**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郝**、陈*、郝**之间均等继承的事实清楚。对郝**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将无使用价值的房屋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房屋。诉争的03191号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虽已部分坍塌,但不影响继承。原审法院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于法有据,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的03191号宅基地使用证现已登记在郝**名下,房屋东数第一间系郝**出资建设,其他房屋郝**2014年进行过翻修,出资建设和翻修部分属于郝**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郝**提出其作为北刘庄村村民应该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对被上诉人拥有的份额进行折价补偿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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