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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云德**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云德**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亿云德**司,任职总经理助理,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亿云德**司同时聘请张*担任公司总经理私人助理,薪资为每月3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付。2013年5月31日张*从亿云德**司离职,离职时张*总经理助理职位的工资已经结清,但总经理私人助理岗位的工资总计27万元,亿云德**司只向张*支付了96775元,尚欠173225元未付。亿云德**司承诺将于2013年6月底支付剩余的工资差额,但至今该公司也未与张*结算工资。现张*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亿云德**司向张*支付工资差额173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亿云德**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亿**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亿**公司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张*支付工资至2013年5月,此后张*自行离职。张*在职期间亿**公司从未聘用其为总经理私人助理,张*利用管理公章的职务之便在私人助理合同中加盖印章,并采用非法手段伪造证据,骗取亿**公司总经理孙*的签字。退一步讲,孙*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与张*签订协议也属于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现亿**公司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核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北京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核的职位为总经理助理,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鹏**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更名为亿**公司。

张**2012年9月1日起鹏博恒**司聘任其为公司总经理孙*的私人助理,约定月工资为税后3万元,2013年5月31日其从公司离职时,鹏博恒**司尚欠其工资173225元。就上述主张张*向法院提交了《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离职工资支付说明》予以证明。《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是鹏博恒**司(甲方)与张*(乙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合同中加盖有鹏博恒**司的印章,并有鹏博恒**司总经理孙*的签字。上述合同共2页,文字是A4纸单面打印形成,孙*签字的位置在第2页中部靠左处。合同约定:乙方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甲方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甲方聘请乙方同时担任甲方总经理孙*先生私人助理一职。乙方担任总经理助理每个月的固定薪资为税后8000元,甲方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工资发放至乙方个人银行账户。乙方任职总经理私人助理的薪资为税后3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支付半年薪资18万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半年薪资18万元。如甲方辞退乙方或乙方中途离职,则甲方应于乙方离职时按税后3万元/月一次性结算至乙方个人银行账户。合同约定的总经理私人助理的岗位职责如下:1、主要负责总经理在京生活的处理,包括日常作息、饮食、锻炼、休闲运动的安排,及其他私人事务的处理。2、竭尽全力,尽量满足总经理的一切要求,以总经理的时间为第一时间来安排自己的时间。3、提高总经理的生活标准、生活质量,注意总经理的生活习惯,确保总经理身心健康、放松。4、注意培养好总经理的生活环境和氛围,创造和谐、温馨、快乐的生活氛围。5、陪同总经理出席各类活动,协调好总经理吩咐的人际关系。6、办理好总经理吩咐的其他临时事件。《离职工资支付说明》的文字是A4张**打印形成,主要内容为:甲方(鹏博恒**司)在乙方(张*)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后,委托第三方于2013年6月1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乙方总助职位5月份工资,共计8017元。并委托第三方于2013年5月31日银行转账36775元,6月21日银行转账6万元至乙方个人账户,此两笔转账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私人助理职位工资。截止2013年6月23日,甲方尚欠乙方离职结算工资共计173225元,甲方承诺于6月底支付乙方剩余工资差额。说明甲方签字栏有孙*的签字,签字位置在纸张中部靠左处,乙方签字栏有张*签字,张*书写的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

亿**公司确认孙*在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与孙*系夫妻关系,亿**公司表示《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中公司的印章是张*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和《离职工资支付说明》中“孙*”的签字虽是孙*本人所签,但是张*在孙*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的签字。就上述主张亿**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亿**公司总经理孙*出庭作证,孙*称:张*是2012年9月由我招聘入职的,职务是总经理助理,工资标准是每月8000元,工作了10个月左右后离职。张*在公司主要负责行政事务的管理,公司的印章由张*保管。2013年5月左右,张*说我经常不在北京,之前签过字的文件撒了咖啡无法使用,便要求我在两三张空白纸上签字。《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中“孙*”的签字虽然是我本人的,但我从未聘用张*做总经理私人助理,也没有承诺每月要另行向张*支付总经理私人助理的费用3万元,更没有和张*签署过协议。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的内容是孙*与张*之间的谈话,录音总计时长44分31秒。录音2分40秒开始有如下对话:“(孙)然后你说,你整个假协议回来,那天晚上你给我发那个信息,我以为你跟我开玩笑呢,这是谁的意思,是你婆婆的意思,还有其他人吗?(张)是我公婆的意思。”此后孙*一直再追问签字是怎么签上去的,张*一直答复现在没法儿说,以后再说。17分10秒孙*说:“那钱你拿走呀?”张*说:“那您看一下,我也没办法。”21分58秒至23分28秒期间谈话中断,上述期间可以听见用笔书写文字的声音,28分29秒张*突然说到“客户回单”四字,此后双方有如下对话:“(张)客户回单;(孙)客户回单?(张)对;(孙)哪个客户?(张)就是要去银行办那个,因为银行出具的文件是那样的,那天有整混,让你重新签的,我去银行办完事就回去了,那天回过来的文件是有两份是没有用的,我放在家里了;(孙)我想知道我的字咋上去的?(张)就是你签的;(孙)我为什么要签?(张)因为银行回单必须要你签;(孙)我在你办公桌上签的?(张)对……(张)但这个本身没有想过要这样;(孙)张*我还不知道你吗?就两张吗?(张)就两张,因为银行回音让我交过去,是代理公司让交过去,我拿过去了。他说你这上边有油渍,他自己弄的,因为那小男孩吃早餐,我当时没想什么;(孙)有油渍那张呢?(张)一共两张,那天那小男孩重新打了一份,让回来找你签字;(孙)那我签完你咋没用呢?(张)对,签完没用;(孙)为啥?(张)我就都一起拿过去了,他觉得有两张比较清楚的,用了两张,其他的就没有用了,然后当时从银行办完事,我就直接回家了,一些没用的文件,我就扔在书桌上了,因为她经常收拾我的东西,但当时也没用;(孙)后来用了?你啥时有这想法的?(张)我,我从头到尾都没这想法,在辞职前,婆婆提出来的,因为在单位时她也是管这些事,因为她心眼比较多;(孙)那你没想过你这么做,要承担法律责任吗?给公司造假,到时东窗事发,你咋办啊张*,你考没考虑这些风险啊?(张)考虑过……(孙)就这两张?这两张签完你给用合同上了?这字是你婆婆发现的?还是你发现的?还是怎么着?(张)对,她。”此后孙*反复询问“假合同”是谁做的,张*未予明确回答。录音40分44秒,张*说到:“这个合同是您签的,然后我也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去仲裁了,那么希望就是按照合同来处理,如果不可以的话就仲裁,其他的我也没法儿再说什么了。”录音43分08秒孙*送张*出门,双方有如下对话,也是最后的对话:“(张)我懂你那意思,但是我也没法儿说什么,你让我说些什么话,只不过我没法儿说;(孙)我不是让你说,行了,先回去吧。”张*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张*称:“录音是在我申请仲裁之后,孙*打电话希望和解,录音的地点是在公司孙*的办公室,时间是中午,当时孙*桌上放了一堆钱。孙*说他爱人怀疑我们之间有私人关系,引起了家庭矛盾,希望我能帮他一个忙。我和我老公及婆婆住在一起,孙*说也不希望这个事造成我家里产生矛盾。在录音之前,孙*要求我说私人助理协议是伪造的,但是我没同意,他就跟我商量是我婆婆的事情。孙*告诉我他在给他爱人打电话,让我们之间的交谈让杨**听见就行。在录音过程中,我写了一张纸条,大概意思是如果这样问,我就没法儿再说了。在说的过程中,我将该说的都说了,但是孙*依然继续问问题,我觉得他没诚意,就走了。录音时只有我和孙*两个人。”

亿**公司称上海臣**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曾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向张*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96775元,上述款项是公司的业务收入,而非张*主张的总经理私人助理的工资。就上述主张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互联网出口协议、付款证明予以证明,互联网出口协议是上**公司(甲方)与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在吉林地区1条带宽为1000M的联通骨干互联网出口,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在2013年1月25日前完成全部接入工作,甲方每月需向乙方支付月租费6万元。付费周期为自然月,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款项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付款证明是上**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上**公司与鹏**公司签署有服务器托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上**公司按月向鹏**公司支付服务托管款项,并将该款项打到鹏**公司指定账户,收款人为张*。2013年5月31日付款36775元,付款人陈*,收款人张*;2013年6月21日付款60000元,付款人陈*,收款人张*。张*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其称上述款项是亿**公司向其支付的总经理私人助理的工资。张*表示其在职期间亿**公司根本没有具体的业务,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不予认可。就上述付款情况,法院致函向上**公司进行了核实,上**公司书面答复:1、陈*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的一个业务合作伙伴;2、我单位与亿**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互联网出口协议及付款证明属实;3、2013年5月31日结算的费用是5月份的使用费,当中有些天因鹏博恒信的原因无法使用,所以按照实际使用天数结算。2013年6月21日为6月份使用费,这两笔费用是通过陈*的账号转出。张*对上述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上**公司与亿**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查,亿**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的第41分49秒开始有如下对话:“(孙)上海臣翊的款到你那儿几笔?(张)有1个6万,还有1个33700多吧;(孙)那不对呀,那还有呢?(张)没有,这都冲抵了;(孙)什么冲抵了?(张)就是从27万里冲抵了,没有其他的钱了,其他的钱都是汇到之后重新转给你了;(孙)冲抵这个词谁教给你的?(张)咱们没法谈了,我先走了。”

张*以要求亿**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张*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862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离职工资支付说明》、证人证言、谈话录音、互联网出口协议、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亿**公司就张*骗取孙*的签字并用于伪造《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及《离职工资支付说明》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孙*的证言、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上述谈话录音中虽有张*关于“是我公婆的意思”、“在辞职前,婆婆提出来的,因为在单位时她也是管这些事,因为她心眼比较多”等内容,但录音中也存在诸多的疑点和矛盾之处。具体情况为:第一、纵观整个录音内容,孙*一直在提示引导张*对其询问进行回答,但张*始终答复的比较含混,谈话刚开始的2分40秒左右,是孙*首先提到“这是谁的意思,是你婆婆的意思,还有其他人吗?”张*并未主动提及本案所涉争议与其婆婆有关。第二、在孙*与张*谈话的过程中曾有过中断,中断期间有用笔书写文字的情况,书写文字前孙*反复追问字是怎么签上去的,张*一直答复“没法儿说”,书写文字后双方突然提到了客户回单,张*便开始主动讲述。关于书写文字的细节,张*解释为因孙*一直在追问她,她觉得再这样下去就没法儿说了,因此给孙*写了字条表明自己的态度。而亿**公司对于书写文字的细节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说明,张*态度的转变应与双方用书写文字的方式进行了沟通存在关联。按照张*所述,先前提交的客户回单因有油渍被退回,银行工作人员重新打印了两份回单,张*让孙*在重新打印的回单中签字后交给了银行的工作人员,这样张*手中便留存了孙*签字的空白客户回单,此后张*含混的说是她婆婆提出来的(用了有孙*签字的空白客户回单)。但是按照孙*所述,张*是以先前孙*签了字的文件撒了咖啡没法儿用为由,让其在两三张空白纸上签字。银行客户回单通常都是有表格或打印文字的,与空白纸张存在明显区别,在所谓“获取签字”这一关键问题上,亿**公司提交的录音与证人孙*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第三、在孙*提及上**公司付款情况时,张*明确表示有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6万元、一笔为37700元左右,公司已经承诺将上述款项作为总经理私人助理的工资予以发放。张*的上述答复与《离职工资支付说明》的内容基本相符,孙*在听到张*上述意见时,只是追问了一句“冲抵这个词谁教给你的?”此后没有就该关键问题再进行询问,上述情况亦与常理不符。第四、在录音的最后部分,张*强调“这个合同是您签的,然后我也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去仲裁了,那么希望就是按照合同来处理,如果不可以的话就仲裁,其他的我也没法儿再说什么了。”在孙*送张*出门时,张*还表示孙*让其说的话,其没办法说。孙*对此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直接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谈话录音中存在上述疑点和不符合常理之处,法院认为,仅依据谈话录音不能证明亿**公司提出的张*骗取孙*的签字用来伪造《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及《离职工资支付说明》的主张,在亿**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及《离职工资支付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的内容可见,签约的甲方为鹏**公司,而非孙*个人,且合同书中加盖了鹏**公司的印章;《离职工资支付说明》中记载的甲方亦为鹏**公司,孙*作为公司总经理在《离职工资支付说明》中签字的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现亿**公司提出的孙*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与张*签订协议属于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离职工资支付说明》的内容,亿**公司尚拖欠张*总经理私人助理职位的工资173225元未付,故法院对于张*要求亿**公司向其支付总经理私人助理职位的工资1732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据此判决:北京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总经理私人助理职位的工资差额十七万三千二百二十五元。

上诉人诉称

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同意向张*支付总经理私人助理职位的工资差额173225元,或发回重审;2、由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可了《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离职工资支付说明》的真实性是错误的。本案张*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亿**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所组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案件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判令亿**公司为公司经理孙*的私人行为支付“总经理私人助理职位工资”,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亿**公司支付“总经理私人助理职位工资”侵害了亿**公司的权益。一审判决判令亿**公司向张*支付总经理私人助理职位的工资,有悖于公序良俗,该判决如果最终生效,将对社会发挥错误的指引作用。一审程序没有尽到法院职责,没有对《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内容是否有效作出认定。满足总经理一切要求的合同性质是劳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张*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云德**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核主张**硕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聘请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私人助理,薪资为每月3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付,现**硕公司尚欠其工资差额173225元。为此张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离职工资支付说明》。

本案中,亿**公司主张系张*骗取孙*的签字,并用于伪造《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及《离职工资支付说明》。为此,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孙*的证言、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因上述谈话录音中存在疑点和不符合常理之处,原审法院认为仅依据谈话录音和孙*的证言不能证明亿**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现亿**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上述《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离职工资支付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亿**公司主张其公司经理孙*在上述《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离职工资支付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属私人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责任不应由亿**公司承担。因上述《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中签约的甲方为鹏**公司,而非孙*个人,且合同书中加盖了鹏**公司的印章;《离职工资支付说明》中记载的甲方亦为鹏**公司,孙*作为公司总经理在《离职工资支付说明》中签字。公司经理孙*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院对亿**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硕公司主张上述《总经理私人助理合同书》的合同性质系劳务,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亿云德硕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离职工资支付说明》的内容,亿**公司尚拖欠张*总经理私人助理职位的工资173225元未付,故亿**公司应予支持。现亿**公司不同意向张*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亿**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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