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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万**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世纪万**司是否实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即判决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终结后,上海**分公司向本案涉诉小区物业管理人北京市**有限公司陈述案情后,该物业公司提供给上海**分公司一份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轿厢合作协议书终止的函》,证明世纪万**司已于2013年11月30日将对于争议的出租使用权交还给了相应的物业公司,故上海**分公司不应再支付相应补偿款。综上,上海**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世纪万**司提交意见称: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曾在原审时准备向法庭提交,但其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系;出具该函的公司是北京**有限公司,与世纪万**司并非一个公司;该函只是申请提前终止的一个函,并不意味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只是一个单方行为;即便真实性、关联性都能成立的情况下,该终止申请的日期也是2013年11月30日,并不能对以前具有溯及力。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纪万**司同意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应证据所作判决正确。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虽提交了“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故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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