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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渗透力公司)与被告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渗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渗**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渗**公司与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渗**公司与上海**分公司共同在朝阳区远洋天地一期小区电梯内安装装饰镜框,上海**分公司向渗**公司支付人力、物力投入补偿款。合同签订后,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上海**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7月26日上海**分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为此,上海**分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合同履行期间共欠渗**公司补偿款66893.12元,经渗**公司多次催要,上海**分公司至今未付。现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上海**分公司支付补偿款66893.12元;2、上海**分公司赔偿渗**公司利息损失(以66893.1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上海**分公司承担。

渗透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6月16日渗透力公司与上**公司《合作合同书》;2、2013年6月1日、6月8日、6月15日、6月22日、6月29日、7月6日、7月13日、7月20日上画表、统计表;3、(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8350号公证书。

被告辩称

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渗透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16日,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渗**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为改变物业公共区域单调的氛围,创造更良好的社区环境,乙方依据其自身对公共区域享有的管理权或依授权决定在物业之公共区域安装“装饰镜框”进行环境美化,并利用其发布实用信息及公益画面,鉴于甲方具有该方面的专业经验及运作能力,乙方愿与甲方独家合作开展此项目,共同提升物业服务的档次;楼盘名称:远洋天地一期;本项目合作期限2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本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双方需就是否继续合作等事项进行协商;乙方物业管理权发生变化将导致乙方无权在本合同涉及的公共区域与甲方进行合作的,乙方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按实际合作时间结算费用,此外,乙方应协助甲方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管理方就合同善后及续签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若乙方刻意隐瞒或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均应予赔偿,若乙方按本条约定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及后续协调义务,可免责;乙方为实施该项目需进行的额外的人力、物力投入,为不增加业主及物业负担,所以因此而增加的物业管理成本,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投入量给予相应的费用补偿;每部电梯补偿费用计8000元/部/年,每个侯梯厅补偿费用计4000元/框/年,二年总计872000元;该款按每年度支付一次,正式计费周期: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付费时乙方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与甲方支付的支票金额同等的发票;详细的支付时间:第一次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金额436000元,第二次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金额436000元;本条约定的费用补偿,包含了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包括管理费、保安保洁、水电等一切费用)。本项目合作周期每满一年,由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一次;乙方负责项目的统筹规划,统一协调安装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合作项目能如期开展;甲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经营的商业风险与乙方无关,无论甲方运营盈亏情况如何,应向乙方补偿其为实施该项目所增加的人力、物力支出;甲方提供安装“装饰镜框”的技术说明条件,由乙方进行审核,并根据安装区域情况保证该区域满足技术条件要求的安装条件,以实现顺利安装;乙方为甲方提供安装“装饰镜框”所需的必要保障,如人员安排,场地处理、设施配合等;乙方负责“装饰镜框”的防盗、安全、保洁等日常维护工作,任何与镜框或镜框内画面有关的意外情况发生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负责“装饰镜框”的制作、安装、维护、更新以及“装饰镜框”内信息画面的甄选、制作、更换、调整,保证信息画面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每两个月至少更新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装饰镜框”正常上刊、换刊提供协助;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渗透力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合同书》到期后未正式签订新的《合作合同书》,但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照之前的《合作合同书》履行,2013年7月26日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履行。

庭审中,渗透力公司提交(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8350号公证书,主张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定每周五向渗透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渗透力公司下一周要发布的广告数量及内容,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所用邮箱为×××。2013年5月31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9日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渗透力公司发送的上画表仍包括远洋天地一期,2013年7月26日及之后发送的上画表中已经不包含远洋天地一期。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分公司与渗**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综合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合作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上海**分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仍在《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远洋天地一期装饰镜框上画,渗**公司要求上海**分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补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分公司至今未向渗**公司支付补偿款,渗**公司要求上海**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六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六万六千八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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