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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王**、北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九**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3月15日,民**总行营业部与王**、九**司签订了X201545586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提供给王**的授信额度为13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1日,王**向民**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民**总行营业部于同日向王**发放了13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王**仅偿还了本金906893.7元,其余本金393106.3元未能偿还,严重了损害了民**总行营业部的利益。

故民**总行营业部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3106.3元;2、王**立即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罚息24654.2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3、九**司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律师费由王**、九**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民**总行营业部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九**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

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凭证;

证据3、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放款通知书;

证据4、还款计划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15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江**、王**、刘**(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及北京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亭乐公司)、北京**容中心(以下简称圣莲茜中心)、九**司(以上三公司共同构成合同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54558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70万元,其中王**的授信额度为13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乙方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指定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于2013年3月21日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3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并委托民**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打入以下账户(户名:博品兄弟(北京**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京环贸支行;账号:×××)。

民生**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王**的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确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执行年利率9.6%,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向王**指定账户放款130万元。

贷款到期后,王**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王**尚欠民**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93106.3元、罚息24654.26元。九**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江**、王**、刘**及亭**司、九**司、圣**中心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13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拖欠民生**营业部借款本金393106.3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营业部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393106.3元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要求九**司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九**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三十九万三千一百零六元三角及罚息(截止至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的罚息为二万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二角六分,自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九州亿晟文化**公司对前款规定的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九州亿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如被告王**、北京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零九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一百七十五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王**、北京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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