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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世**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万**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世纪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世纪万**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底,世纪万**司与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世纪万**司与上海**分公司共同在朝阳区首开畅心园小区电梯内安装装饰镜框,上海**分公司向世纪万**司支付人力、物力投入补偿款。合同签订后,世纪万**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补偿款35280元上海**分公司至今未付。现世纪万**司诉至法院,要求:1、上海**分公司支付补偿款35280元;2、上海**分公司赔偿世纪万**司利息损失(以352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上海**分公司承担。

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世**公司与上海**分公司2012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上海**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世纪万**司造成上海**分公司无法在约定小区进行正常广告上画;根据合同约定,世纪万**司应在上海**分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世纪万**司至今未开具发票。综上,上海**分公司不同意世纪万**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世纪万**司提交的《合作合同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世纪万**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为改变物业公共区域单调的氛围,创造更良好的社区环境,乙方依据其自身对公共区域享有的管理权或依授权决定在物业之公共区域安装“装饰镜框”进行环境美化,并利用其发布实用信息及公益画面,鉴于甲方具有该方面的专业经验及运作能力,乙方愿与甲方独家合作开展此项目,共同提升物业服务的档次;本项目合作期限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物业管理权发生变化将导致乙方无权在本合同涉及的公共区域与甲方进行合作的,乙方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按实际合作结算费用。此外,乙方应协助甲方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管理方就合同善后及续签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若乙方刻意隐瞒或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或因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均应予赔偿;若乙方按本条约定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及后续协调义务,可免责;乙方为实施该项目需进行的额外的人力、物力投入,为不增加业主及物业负担,所以因此而增加的物业管理成本,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投入量给予相应的费用补偿;每部电梯补偿费用计5040元/部/年,每个侯梯厅(包括大堂)补偿费用计1680元/框/年,合计共22部电梯,9个等候厅18个框,总计141120元;该款按每季度支付一次,正式计费周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时乙方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与甲方支付的支票金额同等的发票,如甲方未按时收到相应等额有效的发票或收到的发票不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的费用;详细的支付时间:第一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金额35280元,第二次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金额35280元,依此类推……;本条约定的费用补偿,包含了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包括管理费、保安保洁、水电等一切费用);乙方负责项目的统筹规划,统一协调安装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合作项目能如期开展;甲方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经营的商业风险与乙方无关;无论甲方运营盈亏情况如何,应向乙方补偿其为实施该项目所增加的人力、物力支出;乙方负责安装“装饰镜框”所需的必要保障,如人员安排、场地处理、设施配合等;乙方负责安装“装饰镜框”的防盗、安全、保洁等日常维护工作,任何与镜框或镜框内画面有关的意外情况发生及时解决处理;甲方负责“装饰镜框”的维护、更新以及“装饰镜框”内信息画面的甄选、制作、更换、调整,保证信息画面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每两个月至少更新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装饰镜框”正常上刊、换刊提供协助;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世纪万**司与上海**分公司一致认可以下事实:世纪万**司已按照《合作合同书》约定开具2013年前三期发票,上海**分公司也已按约定支付了前三期费用;世纪万**司未向上海**分公司开具最后一期费用的发票,上海**分公司亦未向世纪万**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费用。

一审庭审中,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主张因世纪万**司原因导致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无法按照《合作合同书》约定进行最后一期的广告上画,但并未提交证据,世纪万**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世纪万**司主张2013年9月,世纪万**司与上海定**限公司在海**法院产生诉讼,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遂停止向世纪万**司付费,世纪万**司因此未向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开具发票。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主张其未正式提出不付费,当时是希望在海**法院一并调解。

一审庭审中,世纪万**司主张如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同意付款,其同意按《合作合同书》约定向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开具发票。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主张,即便世纪万**司同意开具发票,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最后一期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定向**万*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世纪万*依据《合作合同书》约定要求上海**分公司支付最后一期补偿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分公司主张因世纪万*公司原因造成2013年度最后一期广告未上画,不同意向世纪万*公司支付补偿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海**分公司主张世纪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一节,虽《合作合同书》约定“付款时乙方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与甲方支付的支票金额同等的发票,如甲方未按时收到相应等额有效的发票或收到的发票不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是鉴于:一方面,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即便世纪万*公司开具发票,其仍不同意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世纪万*公司至今未向上海**分公司开具发票,其对上海**分公司未支付最后一期费用亦存在过错,故世纪万*公司要求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世纪万*公司35280元;二、驳回世纪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一审存在案由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一、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错误。上海**分公司与世纪万**司之间并非是委托关系。根据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是租赁发布位置的使用权,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二、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上海**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款的前提应当是世纪万**司应当提供正确的、合适的租赁物并有义务保证上海**分公司能够正常使用。可是在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因受到实际管理权人的阻挠上海**分公司未能正常上画(实际不能正常上画的时间为10月份之前,但上海**分公司不再予以追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因此,世纪万**司违约在先,应判决上海**分公司不再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相应费用。三、根据以上事实和实际应适用的案由,世纪万**司要求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为“租金”的性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世纪万**司向上海**分公司提出给付“租金”的诉求时应当提供其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出租物”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上海**分公司提供“未履行”的证据等于是要求上海**分公司“自证无罪”,与举证规则不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世纪万**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第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世纪万**司承担。

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世纪万**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世纪万**司与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分公司在世纪万**司版位上发布广告。因另外的原因,上海**分公司单方违反协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上海**分公司应该支付相应费用。

世纪万**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定向**万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据此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均应依约履行。世纪万博要求上海**分公司依据《合作合同书》约定支付最后一期补偿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海**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错误,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上海**分公司与世纪万博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合同书》,该合同形式的纠纷案件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直接的体现,因此,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案件”。但本院认为,无论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只要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分公司利用案由的定性不同来转嫁举证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分公司上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因受到实际管理权人的阻挠上海**分公司未能正常上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不同意向世纪万**司支付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分公司未提交关于“受到实际管理权人阻挠”的任何证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负担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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