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飞**司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1998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已经十数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从2013年8月停发原告的工资并不容许原告上班,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上班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拖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11969.4元;2、拖欠原告工资赔偿共计2992.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飞**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公司电话联系原告让其来上班,并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4日两次给原告发函,告知原告必须来上班,原告没有来,公司2013年10月7日发出公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解除与王**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自1998年3月1日起在飞**司工作。王**与飞**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载明,“乙方已阅读并遵守甲方制定最新版本员工守则之规定”。飞**司为王**缴纳了200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员工刷卡记录显示,王**于2013年7月19日到8月13日没有到飞**司上班。飞**司主张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4日两次给王**以邮件快递的方式发函,告知其必须来上班,其没有来,遂于2013年10月7日发出公告称自2013年7月19日起解除与王**劳动合同关系,并就其主张出具了两份函件、顺风快递单、公告、考勤制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2013年8月20日函件称,“责令你接此信后五天内尽早返回公司,将业务部工作进行交接”;2013年9月24日函件称,“再次要求你接此信七天内,返回公司,承认错误,退还公司货款,并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自动离职手续”;考勤制度载明,“连续旷工2天或当月旷工3天、全年累计旷工达7次者,公司将予以辞退”;公告称“王**女士自7月19日至今,无故旷工多日……决定予以出除名处理”。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其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口头请了一周假,但并未就请假出具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2015年5月11日,王**以飞**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飞**司支付拖欠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11969.4元;2、飞**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992.35元。2015年5月13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2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社保缴费信息、员工刷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员工刷卡记录显示,王**于2013年7月19日到8月13日没有到飞**司上班,王**称其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口头请了一周假,但并未就请假出具证据予以佐证。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载明,“乙方已阅读并遵守甲方制定最新版本员工守则之规定”,王**已构成旷工事实。飞**司主张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4日两次向王**发送函件,并出具了函件、顺丰快递单、考勤制度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两份函件中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直至2013年10月7日的公告中首次提及“予以除名处理”,本院认为飞**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7日起解除,故对于王**主张的飞**司支付拖欠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