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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鹏展与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杜**(以下均称姓名)、第三人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那,张**之委托代理人刘**,杜**之法定代理人张**,顺**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左*展诉称:2013年10月19日,我与张**经顺**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卖给我,房款总价175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房屋首付款为70万元,其中32万元于2013年10月27日前支付,38万元于银行面签当日付清,余款100万元由我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张**应在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后7日内交付房屋,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90日内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我支付了居间费用3850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买卖双方应全力积极配合顺**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贷款手续。我依约向张**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及首付款32万元,此后积极履行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9日完成贷款审批。此后我多次联系张**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但其要求加价10万元。2014年2月21日,张**单方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由于张**的违约行为,银行贷款期限已过,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张**返还我已付购房款3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张**给付居间服务费用38500元;4、判令张**支付违约金111000元。

被告辩称

张**、杜**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子不卖了。双方签订合同后,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支付了5万元定金和32万元的首付款。此后对方再没有履行过合同,没有支付剩余房款38万元,只要求我方先给他办理过户。因此本案是左**违约,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左**的诉讼请求。

顺**司述称: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义务,不同意退还居间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张**作为出售人委托其女张**、张**通过居间方顺**司,将其与杜**共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左*展,房屋建筑面积58.2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175万元,通过买受人与出卖人自行交割方式付款;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需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购房首付款为70万元,分两次付清,于2013年10月27日前付32万元,余款38万元定于面签当日付清;买受人向商业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出卖人应当在全部购房款交付完毕后7日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违约,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已付居间方的居间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守约方所付居间服务费用由违约方进行赔偿;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90日内,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补充约定:买卖双方必须全力积极配合居间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及贷款相关手续。左*展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张**支付定金5万元,2013年10月2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32万元。左*展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北京厚**限公司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申请手续,北京**路支行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审批,贷款金额100万元。此后,双方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现左*展未支付剩余首付款38万元,银行尚未放贷,张**亦未交付房屋。

2014年1月8日,左*展以张**不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继续履行合同,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追加杜**为共同被告。后左*展撤诉。2014年2月21日,张**向左*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本人张**委托张**、张**于2013年10月19日通过居间方北京顺**有限公司与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于你没有履行此合同,本人为减少损失现提出与你解除合同,望你遵守国家的法律,按照合同约定解决此事”。本案中,依左*展申请,本院调取前述案件卷宗,根据2014年4月3日的开庭笔录记载,双方对于面签时间一致陈述为2013年11月17日;2014年4月17日的开庭笔录中,张**、杜**在被询问是否同意就此事进行调解时回答“如果左*展能在原来房价的基础上加10万元,就同意过户”。

庭审中,左**出示其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20日给张**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提及督促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左**将支付剩余房屋首付款,用于证明张**违约。张**、杜**对上述短信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短信中左**没有提到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的事项,并表示在没有收到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名下,系其与杜**的夫妻共同财产,杜**对于张**委托张**、张**与左鹏展签订关于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条、购房首付款收条、批贷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短信记录、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左鹏展要求张**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左鹏展应在面签当日付清第二笔购房首付款38万元,而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其未按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因左鹏展的违约行为在先,且现无证据表明张**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左鹏展要求张**支付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左鹏展要求张**给付居间服务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左鹏展与被告张**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左鹏展购房款三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左鹏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由原告左鹏展负担230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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