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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自1998年3月1日起,我在北京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梦图片制作公司)担任业务经理。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从2013年8月停发我的工资并不容许我继续上班,我多次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交涉要求上班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我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飞梦图片制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曾是我公司职工,但其自2013年7月19日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此后,我公司曾电话联系王**让其回来上班,并于同年8月20日、2013年9月24日两次给王**发函,告知王**必须来上班,但王**仍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10月7日,我公司张贴决定对王**予以除名的公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员工刷卡记录显示,王**于2013年7月19日到8月13日没有到飞梦**公司上班,王**称其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口头请了一周假,但并未就请假出具证据予以佐证。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载明,“乙方已阅读并遵守甲方制定最新版本员工守则之规定”,王**已构成旷工事实。飞梦**公司主张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4日两次向王**发送函件,并出具了函件、顺丰快递单、考勤制度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因两份函件中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表述,直至2013年10月7日的公告中首次提及“予以除名处理”,法院认为飞梦**公司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7日起解除,故对于王**主张的确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自2013年7月19日向飞梦**公司请事假一周,假期期满后飞梦**公司不再让我上班;此后,我不断找飞梦**公司领导协调要求回去上班均未果。2、我没有收到飞梦**公司向我邮寄的两份催促我回去上班的函件。3、劳动合同书中虽载明我已阅读并遵守飞梦**公司最新版员工守则的规定,但飞梦**公司并未证明其公司所提交的规章制度即为载明的员工守则,也未证明飞梦**公司向我公示了该制度。4、飞梦**公司在2013年10月7日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对我予以除名,但该公司未向我送达公告内容,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飞梦**公司与我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飞梦**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自1998年3月1日起在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载明“乙方已阅读并遵守甲方制定最新版本员工守则之规定”。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为王**缴纳了2003年1月起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续订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为王**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

王**主张其自2013年7月19日向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口头请事假一周,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在其假期期满后以假期过长为由不再让其上班。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主张王**自2013年7月19日起未到其公司上班,在其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0日、9月24日两次以邮件快递的方式发函催促王**必须来上班的情况下,王**并未回到其公司上班,故其公司于同年10月7日作出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

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员工守则中关于公司考勤制度部分、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会议通知等,证明王**知悉其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并证明若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其公司将按照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予以辞退。其中,公司考勤制度载明“旷工三天给予辞退”,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载明“连续旷工2天或当月旷工3天、全年累计旷工达7次者,公司将予以辞退”;会议通知载明公司将启用指纹打卡机、病假需开病假条、事假需写假条签字等,该文件上有“王**”字样的签名。王**称:飞梦图片制作公司未向其送达考勤制度,以无其签名为由对该公司提交的上述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通知并未涉及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员工考勤打卡记录,证明王**于2013年7月19日到8月13日未到其公司上班。员工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王**在2013年7月19日到8月13日期间处于未打卡状态,在2013年8月14日、15日、16日期间以及当月23日20:28、27日14:07有打卡记录。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在2013年7月19日开始休事假一周,事假期满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不让其回到公司上班,其为维护自身利益陆续回到该公司上班并考勤打卡。3、编号分别为302059679804、302475537387的顺丰速运快递的寄件公司留存单及对应的顺**公司派件存根单复印件,证明其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9月24日给王**以快递的方式发函,告知王**必须回其公司上班。上述快递单均载明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和园三里25栋一单元101号、联系电话为133XXXXXXXX,两张顺**公司派件存根单复印件收件人处均有“王**”字样的签名。飞梦图片制作公司解释称上述快递是邮寄至王**家的,有可能是其家人代签的。另,飞梦图片制作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函件内容,载明:“王**女士,自2013年7月19日迄今,你已有一个月没来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刘*和行政部多次去电话给你,但你的手机无法接通。业务部是公司重要部门,由于你事前未有任何交代,导致该部门工作已陷入停顿状态,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为避免公司遭受更大的损失,现责令你接此信后五天内尽早返回公司,将业务部工作进行交接。”飞梦图片制作公司还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函件内容,载明:“你已有两个多月未来公司上班,八月二十日,公司经顺丰快递去信给你(编号302059679804已于八月二十四日11:08:59由你本人签收),要求你接信五日内尽早返回公司,将业务部工作进行交接,但你至今未予答复”、“在公司毫无知情的情况下,你利用职务便利,擅自通知客户将其中部分货款汇入周*先生名下的建行私人账户,性质属于侵占挪用公司款项据为己有”、“再次要求你接此信七天内,返回公司,承认错误,退还公司货款,并按公司规章制度办理自动离职手续”等。王**以飞梦图片制作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为由否认收到该公司邮寄的上述快递,并称即使其收到飞梦图片制作公司邮寄的上述两份快递,但认为该公司所邮寄的函件内容并未提及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的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公告,载明其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9月24日通过顺丰快递向王**邮寄送达要求其返回公司交接工作、退还私自取走公司货款、办理离职手续的信件,但未获得王**的任何回应,按照公司管理制度相关内容决定对王**予以除名、自2013年7月19日起与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飞梦图片制作公司解释称该公告张贴在其公司内部。王**称其对上述公告并不清楚。

本院审理中,依职权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调取京丰劳仲字(2014)第375号卷宗材料,显示飞梦**公司曾在该案中向丰**裁委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各类出勤情况工资待遇及有关规定》、《业务部、设计部会议纪要》。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的《通知》载明:“旷工一次扣发100元,累计三次辞退。”《各类出勤情况工资待遇及有关规定》载明:“旷工三天给予辞退。”《业务部、设计部会议纪要》载明:“上下班制度按公司要求执行”等,该纪要有“王**”字样的签名。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上述会议纪要上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2、编号分别为302059679804、302475537387的顺丰速运快递的存根单复印件以及北京**限公司出具的相应发票联(该发票载明的运单号码与存根单上的邮件编码相一致)、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9月24日的函件(与飞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函件内容相同)。王**对上述快递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确实收到了快递,但以对快递里面的内容记不清了为由对信件内容不予认可。飞梦**公司和王**均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卷宗材料的真实性。王**一方在京丰劳仲字(2014)第375号案件中和在本案中对顺丰快递单据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但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王**提交其户籍资料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泰和园三里25栋一单元101号。

另查,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以王**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王**:1、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填写辞职申请;2、确认于2013年7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丰**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王**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故对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主张王**于1998年3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岗位,2013年7月19日与王**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主张王**填写辞职申请及确认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据此,丰**裁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313-1号裁决书,裁决:一、王**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二、驳回飞梦图片制作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针对本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释明,王**解释称京丰劳仲字(2014)第1313-1号裁决书裁决其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即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同意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社保缴费信息、员工考勤打卡记录、员工守则中关于公司考勤制度部分、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会议通知、公告、顺丰速运快递、京丰劳仲字(2014)第375号卷宗材料、京丰劳仲字(2014)第1313-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其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此项主张。一、员工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王**自2013年7月19日至8月13日长期未出勤。王**解释称其自2013年7月19日向该公司口头请事假一周,但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不予认可,王**也未就此解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请事假一周的解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还解释称事假期满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不让其回公司上班,飞梦图片制作公司不予认可,王**也未提交其曾明确表示要求回飞梦图片制作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王**关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在假期期满后不让其上班的解释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王**对其在2013年7月19日至8月13日期间未向飞梦图片制作公司提供劳动,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关于王**在此期间属于旷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王**自1998年3月入职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其理应知晓该公司的相关考勤管理制度;即使其确实不知晓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关于该公司有权以“旷工三天”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考勤制度,但其作为劳动者理应遵守用人单位最基本的出勤管理要求;况且,京丰劳仲字(2014)第375号卷宗材料显示王**对飞梦图片制作公司所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载明旷工三天予以辞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王**长期未出勤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秩序的情形。三、京丰劳仲字(2014)第375号卷宗材料显示王**曾认可编号分别为302059679804、302475537387的顺丰速运快递的存根单复印件以及北京**限公司出具的相应发票联的真实性,并认可其确实收到相应快递,但其在本案诉讼阶段又否认收到飞梦图片制作公司邮寄的上述快递,王**相互矛盾的质证意见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户籍资料显示王**的户籍住址、身份证住址与所提交顺丰快递单所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相同,故对王**一方在本案中关于未收到上述顺丰快递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如果王**在收到上述快递后对快递单内的内容持有异议,应及时向飞梦图片制作公司提出异议并核对,但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关于其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9月24日所邮寄的文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在所邮寄的文件中强烈要求王**及时与其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办理离职手续,而王**未到岗,双方事实上未再实际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此种情况下,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在2013年10月7日对王**明确作出除名处理,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并无不当。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王**作为劳动者负有与用人单位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的附随义务,故丰**裁委裁决王**与飞梦图片制作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正确的,故对京丰劳仲字(2014)第1313-1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的内容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改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447号民事判决;

二、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北京飞**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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