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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0时39分,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主路花园桥上,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在中间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适逢被害人王*(男,殁年36岁)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在右侧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厢式货车超越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剐蹭,摩托车倒地。被害人王*倒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摩托车倒在其南侧位于右侧机动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位置。被告人张**见状继续向南行驶一段距离后在道路的右侧停车,随后下车返回现场查看,见王*躺在路上鼻子在流血,张**遂返回厢式货车并驾车向南驶离。当日0时46分,被告人张**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驶来,在通过现场时该车从被害人王*身上轧过,被告人张**未停驶,继续驾车南行。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王*头部严重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主要责任;张**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为主要责任;王**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为次要责任。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张**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交通支队接受审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万元,二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11日0时30分左右,其驾车在西三环主路花园桥北由北向南的中间车道行驶,前方右侧即最外侧车道大约四五米远处有1辆两轮摩托车,同向左右摇摆呈S状行驶,其想骑摩托车的人可能喝酒了。其在花园桥北向南上坡处中间车道(摩托车在其车右侧车道偏右的位置)正常加速超过摩托车,超车后继续向前行驶上桥。行驶到下桥处时,其听见右后侧“哐”的一声(从超车道听见声音间隔半分钟),从右侧反光镜看见摩托车摔倒在地。(为何倒地其也不知道。)其向前开了一段距离后靠右侧停车,下车先检查自己车,未发现刮蹭的痕迹,就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其看见摩托车(黑色R9两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上,车北边躺着1个人,流血了,其感到害怕,没有仔细看,返回其车处检查自己的车,未发现与摩托车或人有接触的痕迹,其怕惹事,遂开车离开,没有报警没有设立警告标志。

2.被告人张**的供述,供称2014年11月11日0时许,其开着车牌号为×××的红色长安牌小轿车由北向南沿着西三环主路,在右侧车道行驶,车速约为70迈。开到花园桥要下桥时,突然发现右侧车道的中间10米远处有一个黑色物体,其踩了一脚刹车欲往左车道并线,但已经来不及了,其车直接从黑色物体上轧了过去,其车颠了一下,觉得是轧到硬东西了,但看车的仪表盘正常,就直接回家了。次日早上其发现车头保险杠有一道裂缝,也未理会。

3.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2014年11月11日0时43分,群众拨打电话报警。

4.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根据王**检所见,其头部损伤导致颅骨大范围粉碎骨折,……,从而认为头部损伤已构成绝对致命伤;其上述头部和颈部、胸部、腹部损伤,均表现出受外力作用时有撕脱、牵拉、挤压、伸展等特点,从而认为符合车轮碾压和接触车底时形成。根据王**检所见认为,其符合头部严重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轻型厢式货车(×××)、小型轿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6.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痕迹分析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白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黑色梯形塑料块及右前车门泥土刮擦痕迹起缘点附有的布纹痕迹与×××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所穿上衣的印压痕迹及布纹痕迹物证的形状、大小、高度具有关联性,构成痕迹物证链。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轻型厢式货车、×××小型轿车整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转向系工作有效;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合格。

8.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支持×××号小型轿车底部附着的血痕为王*所留。

9.酒精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1日2时30分抽取的王*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64.4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张**存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张**存在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王*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等规定,确定:张**为主要责任,张**为主要责任,王*为次要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一是×××白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门距地高98-107厘米有刮擦痕,面积为9×10.5平方厘米,浮土脱落,附有布纹,布纹面积为0.2×0.5平方厘米;车厢右前边缘塑料块距地高104.2-112.6厘米有擦痕,面积为8.2×1.5平方厘米。二是王*上衣左臂肩部布纹状纤维有擦痕,面积为1.5×0.8平方厘米;左臂上臂部有梯形刮撞痕,面积为8×5.5平方厘米。三是×××黑色之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踏板前边缘挫痕,面积为48×9平方厘米;左侧踏板后边缘挫痕,面积为16×3平方厘米;左侧撑架挫痕,面积为1.5×4.5平方厘米;链罩左侧挫痕,面积为4×4平方厘米。四是×××红色长安牌小轿车前保险杠右端裂;小型轿车底部由前至后大面积浮土擦痕,面积为357×123平方厘米,附着血迹。

12.现场监控录像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0时39分,在由北向南方向中间机动车道内有一辆厢式货车驶入监控录像画面,一辆两轮摩托车紧挨着厢式货车右侧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向右侧摔出,摩托车驾驶人倒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摩托车倒在其驾驶人南侧位于右侧机动车道和应急车道之间的位置。厢式货车继续向南行驶后停于道路右侧。0时40分,有一人从厢式货车停车处走到摩托车驾驶人倒地处查看情况,然后返回厢式货车停车处。0时41分,厢式货车向南驶离现场。0时46分,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由摩托车驾驶人身上碾轧过去,小客车未停车,向南驶离现场。

13.二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

14.调解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1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22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交通支队接受讯问。

16.身份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分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张**犯罪后,均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北京**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时其不知所撞何物,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前车司机张**应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张**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罪行较轻,张**在犯罪后深表后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案发前张**即深有残疾,请求二审对张**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所提所提,事故发生时其不知所撞何物,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张**供述、DNA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办案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驾驶车辆从被害人身上轧过,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办案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现场为三环主路,事故发生时路灯开启,视线良好,现场条件下张**应当足以看清路面情况,且张**在明知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停车查看并保护现场,而直接驾车驶离,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故上诉人张**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对张**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张**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分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依法于被告人张**、张**犯罪后,均能够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二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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