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远**限公司与天津互**有限公司、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远**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被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远**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刘**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12年9月7日与被告**域公司签订《天津**洋世界夏季嘉年华合作补充协议》。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域公司授权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独家销售天津**洋世界与被告联合举办的主题为“天津**洋世界门票+秋季嘉年华活动套票”和“嘉年华”门票,亲子A套票结算价格为125元/张,亲子B套票结算价格为205元/张。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付款1138000元打入被告刘**账户。在代理销售期间,被告**域公司单方违约,在线上一直有其他网站在销售前述协议约定的门票,事实上原告并不是独家代理销售商,因此导致原告销售量下滑,造成极大的资金损失。此外,被告**域公司还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调高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2012年10月,被告**域公司要求原告将所有产品下线,原因为景区不允许被告刘**继续销售门票,期间原告方顾客持电子票至景区游玩,被景区拒绝接待,导致原告给顾客退票后不得不将产品下线。由于两被告严重违约,使原告的售票一直处于暂停状态,此时被告尚欠原告577140元预付款未予退还。后被告刘**答复原告,要求原告销售希乐城票款折抵欠款。截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共销售希乐城票数金额为152250元,尚欠原告42489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还款8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域公司与原告授权处理此事的天津远**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天**海洋馆、希乐城尾款支付说明》,并于2013年7月23日还款50000元,余款2948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款29489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4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948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关于天**海洋馆、希乐城尾款支付说明;2.天津**洋世界夏季嘉年华合作补充协议;3.被告**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付款凭证;5.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6.短信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互动领域公司、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刘**达成极地海洋馆和恐龙岛项目合作意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天津**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原告负责销售天津**洋世界和天津市**有限公司主办的天津**洋世界夏(秋)季嘉**活动的《极地海洋世界嘉**套票》,授权有限期:2012年8月11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签订“天津**洋世界夏(秋)季嘉**”合作补充协议,被告刘**亦在被告天津**公司代表人处签字。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天津**公司授权原告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线上独家销售天津**洋世界与被告天津**公司联合举办的主题为“天津**洋世界门票+秋季嘉**”活动套票和“嘉**”门票;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原告支付250000元至被告天津**公司账户,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用于向被告天津**公司采购10000套,按“亲子套A”套票计算,同时约定了具体的票务价格、付款方式及结算补充办法等。同日,被告天津**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原告负责独家买断被告天津**公司主办的天津**洋世界夏(秋)季嘉**活动的《极地海洋世界嘉**套票》,独家买断票务销售(包括但不限于网络销售、团购销售、团体票等线上及线下销售模式),授权有限期: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0日。截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刘**转账支付票款1138000元。

另查,为了清理未结款项,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现委托案外人天津远**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王**在原告与被告天津**公司、被告刘**因“天**极地海洋世界嘉年华活动票款未结款项等”事宜,作为全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诉前协商、谈判,代为起草、签订、修改与被告天津**公司、被告刘**关于未结款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受托人有权同意被告天津**公司用其他景区门票抵扣天**极地海洋世界嘉年华活动票款未结款项等。

被告刘**于开庭审理完毕后,到庭接受询问,称2012年其在被告天津**公司做出纳,原告将天津极地海洋世界项目款项1138000元打入其账户,该款项即是补充协议约定的票款。后其负责天津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希乐城项目一开始的对账,直至2013年初从被告天津**公司离职,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对账已经对清楚了,尾款为577140元,天津极地海洋世界项目这个事最后均是由天**公司与其联系。

庭审中经询原告,原告当庭表示已验证被告天津**公司关于希乐城少儿职业探索乐园门票1015张,取得票款152250元,用于抵销天津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应退还的票款。另被告刘**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7月23日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郭**账户内分别打款80000元、50000元,原告已收到该两笔款项。因此原告主张天津极地海洋世界项目中应退还票款为294890元。

另本院至案外人天津远**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天津极地海洋馆、希乐城尾款支付说明进行核对,并制作勘验笔录。该份证据的发件人为“丞·雪”,邮箱号为492177782@qq.com,发件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下午4:48。案外人天津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称,该证据系由我盖好公章以后,给了当时为被告天津互动领域公司负责联系此事的叫郭*的人,在加盖被告天津互动领域公司公章后,由郭*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支付尾款说明发送给我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5、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照片的打印件,对于发件人“丞·雪”亦难以确认其身份,原告无法证实该支付尾款说明系被告天津**公司出具,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无法证实该短信的相对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域公司签订的“天津**洋世界夏(秋)季嘉**”合作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刘**作为“天津**洋世界夏(秋)季嘉**”合作补充协议上被告天津**公司的签约代表,确认收取原告打入其个人账户的活动票款,系用于履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该份合作补充协议,且被告天津**公司亦按约履行了该合作补充协议项下的部分义务,故被告刘**的收款行为应确认其代被告天津**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支付剩余活动尾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带支付剩余活动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账,“天津**洋世界夏(秋)季嘉**”合作补充协议项下未消化活动票款为57714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天津**公司应予退还。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希乐城项目票款152250元用于抵销未消化活动票款一节,因其未提交希乐城项目履行情况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无法审查。现原告对于未消化活动票款仅主张退还294890元,该主张系原告就其享有权利的处分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虽然合作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对于未消化活动票款结算及返还的期限亦未明确约定,但是由于被告**域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应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对于返还未消化活动票款的起始日期,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域公司签收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手续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算。

被告天津互动领域公司、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远**限公司欠款294890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远**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5元,减半收取3007.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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