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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定向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渗透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35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渗**公司与定**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由渗**公司与定**公司共同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北区三期小区(地址:石景山区玉泉路)电梯内安装装饰镜框,定**公司向渗**公司支付人力、物力投入补偿款。合同签订后,渗**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7月26日定**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为此,定**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合同履行期间共欠渗**公司补偿款人民币61369.84元,经渗**公司多次催要定**公司至今未付。同时,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渗**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定**公司支付拖欠补偿人民币61369.84元;2、判令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定向广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本身明确禁止非书面的履行,包括修改、续签,必须有书面协议,在合同的10.2、10.3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说续签需要书面,但是修改都需要,续签肯定更要。双方履行约定的前提是收款方必须掌握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但是所有案件渗透力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定向广告公司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已超期的合同得到了继续履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渗透力公司有能力在超期后继续履行原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为渗透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合作合同超期后仍然具有相应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定向广告公司主张请求法庭驳回渗透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渗**公司(乙方)与定向广告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依据其自身对公共区域享有的管理权或依授权决定在物业之公共区域安装“装饰镜框”进行环境美化,并利用其发布实用信息及公益画面。合作物业情况为远洋山水北区三期,合作区域为电梯内,共50部电梯,每部电梯需要安装2面,共计100个镜框。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投入量给予相应的费用补偿。每部电梯补偿费用人民币8000元/部/年,合计贰年总计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渗透力公司主张定**公司于上述合同终止后,自2013年6月1日起至7月26日止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安装装饰镜框,并提交公证书予以证实,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渗透力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偿费用计算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应当支付的费用,定**公司对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渗透力公司提交的《合作合同书》、公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渗**公司与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并且,双方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定**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安装装饰镜框,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渗**公司有权依照原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现定**公司对渗**公司主张的数额无异议,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渗**公司要求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计算合理,该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定**公司表示因双方未书面续签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定**公司表示渗**公司无涉诉小区物业管理权一节,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渗**公司合同款61369.84元;二、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369.8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定向广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在诉争的56天并无合同关系,因渗**公司未能提供其具备相应物业管理权的证明,所以双方才未续签合同,按合同约定,修改合同都需要书面协议,故续签合同也需要书面形式。2、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单方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防盗、安全、保洁等日常维护工作”等合同义务,其应向法庭提交其具有相关物业管理权的凭证。3、因双方在56天内并无合同,故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日期确定为2013年7月27日没有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定向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定向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合同履行完之后,定向广告公司继续使用合同中的资源发布广告,应如期支付费用。因双方合作友好,定向广告公司提出因公司调整,合同要等一段时间再签,所以双方没有再签署合同。在56天之后,定向广告公司单方停止合作所有小区的广告发布。定向广告公司每星期都会向渗透力广告公司发送下一周的工作,渗**公司对邮件和邮箱均进行了公证,这一事实定向广告公司也认可。定向广告公司利用渗**公司做小区版位的资源,发布其广告,应按合同支付费用。对于利息,因合同期内的费用当时即应结算,故渗**公司认为应从合同终止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定向广告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庭询问过程中,定向广告公司称不管原合同还是之后的56天,均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过物业方的阻碍。对于公证书中的邮件往来,定向广告公司予以认可,并称合同期内双方就是采用此种方式合作并由此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渗**公司与定向广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结束后的56天内,定向广告公司仍采取与合同期间内相同的合作方式向渗**公司发送上画邮件,发布广告,渗**公司予以接受,尽管双方在这56天内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权利义务仍应依原合同确定。定向广告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渗**公司原因导致定向广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作期限结束后56天履行受阻,在此情形下,渗**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定向广告公司收取该56天的补偿费。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截止2013年7月26日,则定向广告公司应及时向渗**公司支付补偿款,而其至今并未支付,故渗**公司要求定向广告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定向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四元,由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四元,由上海定向**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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