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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6月6日,王**、陈**另外股东张**发起成立北京市大秦盛域**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盛域公司),约定注册资本50万元,王**和张**各出资15万元,陈*出资20元(职务公司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陈*借口没钱出资,请求王**和张**暂时垫付50万元,之后陈*再按约定的比例偿还本金及相应同期银行利息。王**便先行垫交了30万元,股东张**垫交了2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陈*作为公司股东一直享受股东权益,享受公司分红,却一直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发起人协议。2006年,由于陈*不按规定到工商部门参加企业年检,朝**分局作出京工商朝(2006)第D3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该公司的工商执照并责令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该公司债权债务,陈*至今一直不履行清算义务,也拒绝偿还王**欠款,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1、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2、支付利息10万元(从200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10日张*的证明,证明当时王**与陈*及张**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当时陈*称没有钱,要求王**和张**为其垫付,其中王**为陈*垫付了15万元;证据2、2015年6月12日陈*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实际出资30万元,还有6万元的电脑钱;证据3、2015年6月19日张*的证明,证明上述证据2记载的情况属实;证据4、王**的中**银行存折,证明王**为注册公司实际出资了30万元,另外张**出资了20万元,因为注册公司要求必须将钱存入一个人账户,之后由相应的人员将钱划拨到成立的公司账户;证据5、2003年7月2日张**与王**、陈*达成的协议,证明张**于当日退出了公司,并将实际出资的20万元资金拿走。证据6,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页,证明大秦盛域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陈*出资20万元、王**出资15万元、张**出资15万元。证据7、中**银行进账单、中**银行开户通知书(客户通知联)、北京**管理局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证明为注册成立大秦盛域公司而划转资金50万元。证据8,张**证人证言,证明证据1、3的情况属实及其与王**为陈*出资垫付出资款的情况。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诉讼请求,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当时因为双方共同成立公司,共同投资,应当共同承担风险,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借条借据,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条1张、结束合作协议,证明大秦盛**司在被北京**阳分局吊销后,王**与陈*签订了结束合作协议,陈*给了王**3万元补偿;证据2、补偿款条,证明陈*之证据1形成后,王**又找陈*要钱,陈*出于友情同意再支付补偿款7万元,但因为手头不宽裕,所以就打了这个条,这个条是2013年6月22日打的。说明在大秦盛**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签订结束合作协议时权利义务都已经了结了。

经该院庭审质证,陈*对王**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证据是2015年4月王**称要起诉张**,银行需要陈*出具证明,才能提供入资单,所以王**找到陈*,然后陈*出具了该证明。但陈*对其所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陈**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称为了注册成立大**公司,其亦出资10万元,其将该10万元现金交予王**,由其去银行办理相关的业务,并称并不清楚该证据中是否包含其交予王**的10万元。该院认为,查清陈*是否为注册成立大**公司而实际出资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陈*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其虽称其为注册成立大**公司而交予王**现金1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陈*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陈**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是在张**撤资后7、8个月才知晓,其只是对其知情时间有异议,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陈**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该院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

陈**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了王**、陈*、张**为了注册成立大**公司共同出资了50万元。

陈**提交的证据1、3、8真实性有异议,该院认为,王**所提交的证据1、3均为证人张*,张**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但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3与证据2内容可以相互佐证,故该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及证据8,该院认为,综合王**所提交的证据2-7,可以佐证证据1及证据8中相应部分的真实性,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王**对陈**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条并非其所书、签字,但其认可收到了陈*支付的该条中的3万元,对于证据1中的结束协议,并未有任何人员签字,该院认为,该证据系陈*与王**之间就如何处理大秦盛域公司相关事宜所形成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该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王**对陈*提交的证据2除了落款时间有异议外,对其余内容真实性认可,该院认为该条系王**与陈*之间就如何处理大秦盛域公司相关事宜所形成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陈**多年朋友关系。2002年春,王**、陈*及证人张**协商开办大秦**公司。三方协商由陈*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注册大秦**公司,王**于2002年5月22日在中国建设**平安大街分理处开设了账户,2002年5月22日、2002年5月29日、2002年5月30日,该账户共计存入了50万元,2002年5月30日,王**填写进账单,将该50万元划入大秦**公司账户,在该进账单中写有“股东陈*20万元、王**15万元、张**

15万元”。2002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分局出具了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将2002年5月30日从王**账户划出的50万元,划入至大秦盛域公司账户。

2002年6月6日,大秦盛**司登记成立,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股东为三人,陈跃认缴出资额20万元、王**认缴出资额15万元、张**认缴出资额15万元。

2003年7月2日,张**,记载:“因成立大秦盛域公司,缺资金贰拾万元整,张**个人借款注入,后因个人问题退出公司股东,已将资金贰拾万元全部退出。此证明经其他股东同意后并通过。特此证明。”王**、陈*在该证明文件上签字并按手印。

2015年6月12日,陈*出具证明,记载:“大秦盛**司股东王**为公司入资叁拾万元整。(电脑资金陆万元)。”

2015年6月19日,张*证明一份,记载:“大秦盛**司股东王**为公司入股叁拾万元整。事实属实。另加(电脑资金陆万元)。”

2015年8月10日,张*证明,记载:“本人张**,原和王**、陈**人于2002年6月6日发起成立大秦盛域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当时约定:陈*出20万为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我和王**各出资15万元,当时陈*自称没钱,请求我和王**垫付,答应有钱立即偿还本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我们便相信陈*,王**垫付了30万元,我垫付了20万元,以上所述均属实。”

上述事实还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大秦盛**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陈*认缴20万元、王**认缴15万元、张**认缴15万元。对于认缴大秦盛**司资本金额为50万元,各方没有异议,且注册资金50万元已经认缴完毕,但对于各方的实际认缴数额,各方均认可并非为工商登记资料中所记载数额。陈*出具书面说明认可王**实际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2003年7月2日,张**将其实际出资20万元撤回,由此可以证明陈*并未实际出资。陈*虽辩称其出资了10万元,但该辩称与其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矛盾,且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陈*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陈*对于其与王**、张**发起成立大秦盛**司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并未进行出资,而是由王**、张**进行垫付,虽然双方之间并无借条、借据,但王**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陈*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相较于陈*,王**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该院认定,因注册成立大秦盛**司需缴纳认缴资本,陈*向王**提出借款,王**实际出借15万元。该借贷关系系王**与陈*之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陈*作为借款人,未能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对于王**主张的利息一节,因王**所主张系依据张**之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王**有权随时要求陈*偿还,但要给陈*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事项,但若逾期还款的,则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并于2015年9月14日开庭,故对于王**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该院酌定为2015年9月14日,对于王**主张的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主张本案债权的时间,故陈*的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1、陈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垫资不等于借款,垫资属于股东出资纠纷,贷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提交的证据均是证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陈*向王**借款。即便王**为陈*进行了垫资,仍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为垫资行为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王**已经另案起诉陈*支付补偿款7万元、电脑垫资款2.4万元,进一步说明双方是垫资纠纷,不存在借贷关系。2、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终止公司共同经营问题达成《结束合作协议》,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贷款关系。双方虽然没有在该结束合作协议上签字,但是王**向陈*出具的收条载明:《结束合作协议》内第四款中的3万元人民币今已收齐。由此可见王**是认可《结束合作协议》内容的,而该协议第五条即表明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即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陈*出于双方多年朋友关系考虑,已经出具给付王**7万元补偿款的字条,如果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则与常理不符。3、即便按照王**所称,其也只投资了30万元,而王**起诉陈*支付15万元和7万元,加上之前给付的3万元,已经达成25万元,这明显不符合情理。4、假设双方为借贷关系,王**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陈*向王**送达《结束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12月,该协议第五条写明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如果王**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06年12月起算,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陈**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王**另案起诉陈跃补偿款和电脑款的两份起诉状,证明本案双方之间是出资纠纷而非借款纠纷。王**对两份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并称关于电脑款的起诉已经被法院驳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替陈*垫资15万元属实,与陈*之间就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陈*提交的《结束合作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空白)乙方:(空白)。甲乙双方就原注册共营公司遗留问题达成如下终结协议:一、原注册大秦**公司因经营不善,各位股东愿结束合作关系,停止经营并注销大秦**公司。二、原大秦**公司余留的债权有(空白)元,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收回,并归乙方所有。三、大秦**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如有需甲乙双方共同协助办理之事宜,甲乙双方应予以配合。四、甲方考虑到乙方目前情况的特殊性,愿意友情资补乙方人民币3万元整,分两期(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底)付清。五、甲乙双方所有合作事宜均告结束,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六、以上内容约定双方执行,双方签字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时间:2006年12月17日。王**和陈*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王**在该协议背面写有“看似有人情味,其实是霸王条款,所以我没签”。经询问,王**称该段文字是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写。另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该《结束合作协议》系王**向一审法院提供。王**称双方就《结束合作协议》进行过协商,但其不同意协议条款,故未签字。陈*称王**答应在《结束合作协议》上签字后交给陈*,但王**始终未交给陈*。

2007年1月31日,王**向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结束合作协议》内第四款中的3万元人民币今已收齐。签字:王**。经询问,王**称其虽然在该3万元收条上签字,但当时并未注意到该收条上所写3万元是《结束合作协议》条四条载明的款项。王**称该3万元系陈*因公司经营亏损而给其的补偿。陈*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款是给王**垫付款的补偿。

陈**向王**出具“补偿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大秦盛**司董事成员王**投资亏损补偿款7万元整。落款处有陈*签字并捺手印。该“补偿款”条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6.22。经询问,王**称真实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陈*称真实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大秦盛**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陈*认缴20万元、王**认缴15万元、张**认缴15万元。三人对于大秦盛**司注册资本金额为50万元,且已经全部缴付完毕并无异议,但对于每人实际缴纳的金额存有争议。依据张**2003年7月2日出具的文件,陈*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张**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提交的5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大秦盛**司成立过程中,王**垫付了30万元,张**垫付了20万元,陈*在此过程中并未实际出资。陈*虽辩称其出资了1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辩称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陈*与王**、张**发起成立大**公司,但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由王**、张**代为垫付。依据现有证据,王**认缴15万元,实际缴付30万元,张**实际缴付20万元,但已经全部从公司拿走,故可以认定王**为陈*垫付了15万元。对于该15万元垫付款的性质,王**主张为借款,陈*则不予认可。陈*上诉称,垫资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证明陈*向王**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王**与陈*之间虽无借条、借据,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为陈*垫付了15万元,陈*虽然辩称该笔款项性质有多种可能,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情形下,王**关于15万元垫付款项为借款的陈述较为可信,且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王**为陈*垫付1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该借贷关系为王**与陈*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陈*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陈*上诉称,双方已经达成《结束合作协议》,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王**向陈*出具的收条载明《结束合作协议》内第四款中的3万元人民币今已收齐。由此可见王**是认可《结束合作协议》内容的。而该协议第五条即表明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即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陈*出于双方多年朋友关系考虑,又给王**出具了7万元补偿款的字条,如果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则与常理不符。即如果认定王**投资了30万元,但其要求陈*支付15万元和7万元,加上之前给付的3万元,已经达到25万元,也不符合情理。王**则称,其未在《结束合作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无效的。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结束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理由如下:其一,该《结束合作协议》是王**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说明双方确实就协议内容进行过协商,只是没有签字。其二,王**虽然否认该《结束合作协议》,但其签字的3万元收条明确记载,该3万元系《结束合作协议》第四项所载明的款项。由此可以认定,王**是认可该《结束合作协议》的,否则其不应当收取该3万元款项,亦不应当在收条上签字。陈*虽辩称其未注意到收条上所写3万元是《结束合作协议》第四项款项,但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三,陈*认可该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王**亦接受了3万元款项,应属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促成了《结束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三方设立的大秦盛**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亏损系正常的市场风险,通常情况下无需股东承担责任,也无需由某一股东向其他股东补偿。本案中陈*两次向王**出具书面材料,同意补偿王**共计10万元,在双方对补偿的事项存有争议,且15万元款项发生在的三方合作设立大秦盛**司期间的情况下,陈*关于该10万元系对王**15万元借款补偿的解释更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结束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结束合作协议》第五条,双方已就注册共营公司等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陈*给付王**补偿款后“双方所有合作事宜均告结束,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王**要求陈*给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结束合作协议》未予认定,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均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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