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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界有限公司与北京远**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八**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野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5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远**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远**司与八**司系八年合作关系,八年以来双方秉承精诚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在旅游业票务市场形成了良好稳定的合作关系。远**司积极开拓市场,保证了八**司的销售任务,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续签了《2015年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代理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八**司为远**司提供景区门票——成人票、套票等票种的互联网独家销售代理权。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八**司承诺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内不再将非现场票、电子票出售给其他任意第三方,由远**司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双方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协议。合同签订后,远**司积极履行合作义务,正常售卖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的景区门票,八**司正常履行游客入园接待任务。2015年1月16日远**司收到八**司的通知要求重新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取消远**司的独家代理销售权,并提高门票销售价格,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市场部的章,并非八**司公章。远**司没有同意八**司的要求,八**司无视远**司意见,私下与其他旅游电商洽谈协商签订总代理销售事宜。远**司获知后曾致信第三方地面业务事业单位华北大区总经理,明确表达远**司与八**司尚在合同履行期,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建议第三人停止与八**司的协商洽谈。远**司认为八**司私下与其他旅游电商约谈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合作关系,遂于2015年2月6日发布声明,明确向旅游行业表明双方契约关系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建议其他第三方停止与八**司的协商,八**司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声明发出后八**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继续与第三人协商。2月12日,八**司要求远**司停止售卖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的门票,明确拒绝履行游客入园接待义务,并于同日向远**司告知并发出了书面通知。为避免游客受损,损失扩大,远**司暂时终止了春节期间的售卖行为,并于2月12日快递了律师函,明确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远**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2015年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代理协议有效且未解除;2、判令诉讼费由八**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八**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远**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的重要条件是远**司首先支付预付款40万元,而后八**司接待远**司出售门票的游客。在2015年合同签订后,八**司开始按约履行合同。远**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预付款,以冲抵以后进入园区游览游客的门票票款,但经过多次催要后,远**司不支付约定的预付款。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本案中,远**司不履行主要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远**司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同时,擅自出售八**司门票,至今拒付所欠票款。其行为给八**司造成了损失和不良影响。八**司认为合同有效但已经解除,不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远**司(乙方)与八**司(甲方)签订《2015年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景区门票——成人票、套票等票种的互联网独家销售代理权,乙方为甲方提供其销售渠道以及电子商务渠道和其他票务平台对甲方的产品进行推广;结算流程……甲乙双方的结算采用预付款制度,预付金额为40万元,当乙方实际来园人数换算金额小于预付金额时,甲方予以接待,当乙方实际来园人数换算金额大于预付金额时,甲方将不予接待(甲方在乙方预付款剩余10万元时通知乙方打款,乙方须于三日内把款项打到甲方账户)。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八**司市场开发部公章。经询,八**司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受该合同拘束,系该合同中甲方当事人。

诉讼中,远**司提交了八**司做出的,落款为2015年2月10日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记载:“远**司,为维护双方的正当权益,请你公司在2015年2月15日后停止销售我公司门票,并请尽快支付你公司未支付的票款。由于双方已终止合作并且我公司已尽通知义务,我公司对于2015年2月15日后你方擅自售出的门票不负兑换和接待义务,一切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远**司主张其于2月12日收到该通知,八**司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亦对这一日期做出确认。经该院依法释明,远**司坚持以“确认合同未解除”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均确认该通知系八**司的合同解除行为。远**司表示该通知系其起诉的原因。

另经询,八**司主张其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远**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为此,八**司曾多次催告。为证明其主张,八**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催款通知一份。该通知记载:“北京远**限公司,根据我们双方2015年的协议,贵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我公司40万元的预付款,我公司现已开始接待贵公司2015年出售门票的游客,请贵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前支付预付款,否则我公司将停止接待你方游客”。远**司否认曾收到上述通知。经该院询问,八**司无法说明该通知的送交情况,亦未就该通知是否送达或存在其他的催告事实提供证据。

另查,远**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远帆公司提交的《2015年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代理协议》、通知,八**司提交的催款通知等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远**司与八**司签订的《2015年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八**司认可其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并对合同效力不持异议,故对远**司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远**司要求确认合同未解除一节,鉴于双方均认可通知即为八**司的合同解除行为,远**司亦因此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应当审查该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鉴于八**司未能提供其曾就主张的远**司违约行为进行催告的证据,故其解除行为欠缺法定要件。此外,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未就合同解除事项、异议期间作出约定,远**司系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综上,该院无法认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已于2015年2月12日通知送达远**司时解除。但是,本案判决结果并不影响双方另行处理涉案合同的履行、结算、清理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远**司与八**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二○一五年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代理协议》有效;2、八**司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合同解除通知无效。

上诉人诉称

八**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八**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接待远**司出售门票的游客义务,但远**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且拒绝支付已售出的门票票款。八**司于2015年2月向远**司发出通知,告知远**司尽快支付票款,双方已终止合作并且八**司已尽通知义务,八**司对于2015年2月15日后远**司擅自售出的门票不负兑换和接待义务,一切后果八**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远**司已经收到该通知,但是仍拒绝支付票款,并继续出售八**司门票至2015年2月28日。远**司已经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八**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远**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八**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2015年代理协议签署后,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有将近九年多的友好合作关系。2013年远**司曾给八**司支付过预付款,后八**司内部调整,董事长女儿进行管理,提出欲跟携程合作,所以远**司合作部与八**司协商,以调整业务量为由提出重新签订合同,远**司拒绝。后八**司提出取消远**司独家代理权并提高门票销售价格,重新签署变更协议,远**司拒绝。后八**司要求远**司停售门票,拒绝远**司的游客入园。经过一审审理,八**司认可收到远**司的预付款,远**司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八**司提出曾催促远**司付款,但经过核查,催缴通知书未实际送达,并且该通知的时间与双方认可的对账的日期存在冲突,明显是后补的。远**司在2013年、2014年超额完成任务,不存在拖欠八**司款项的情形。远**司认为合同有效并未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八**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八**司称其通知远**司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即远**司未交纳合同约定的40万元预付款,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双方2013年、2014年签订的代理协议中均约定远**司向八**司交纳20万元的保证金,2015年代理协议中未约定保证金。八**司称,签订2015年协议时,远**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尚在八**司账上。八**司另称曾通知远**司交纳40万元预付款,远**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司与八**司签订的《2015年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通知即为八**司的合同解除行为,远**司亦因此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应当审查八**司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鉴于八**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通知远**司交纳40万元预付款,且远**司否认八**司通知过其交纳预付款,亦未表示过不交纳预付款,故八**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解除情形。同时,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未就合同解除事项、异议期间作出约定,远**司系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八**司于2015年2月12日发送到远**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诉争的2015年代理协议未解除。八**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八**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八**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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