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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中冶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冶勘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顺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忠顺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忠**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忠**公司与中**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忠**公司为中**公司供应木制品,同时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事项等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忠**公司按约按质按量及时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工地,中**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确认,但中**公司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忠**公司。为维护忠**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公司偿付货款2737960.33元及违约金164277.6元,共计2902237.6元;2、判令中**公司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中**公司支付律师费87067元;4、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忠**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木材的使用人不是中**公司。二、中**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四、假设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8万多的律师费过高。五、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2日,忠顺亿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中**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木胶板,木材要求无腐烂无虫眼,由供方送货到济宁曲阜高铁新城酒店工地;可现场验货,如有质量问题可现场提出;以需方收料员史**签字的单据为结算依据;自第一车货到工地之日起,需方五个月之内(2014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60%,以后每个月付剩余货款的20%,10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如需方不按期如数付款,则视为违约,需方必须每日向供方支付所有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任何一方不得违约,需方若有一期逾期,供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本合同,且即日起需方应一次性结清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所欠货款;合同及收料单据、结算单据复印件和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忠顺亿公司工作人员郑**在合同供方处签名加盖公章,中**公司工作人员赖某某在需方处签名并加盖“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章。中**公司认为该项目部章系与业主即发包方往来使用的业务章,不是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赖某某和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史**均不是中**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是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的建设方之一。

合同签订后,忠**公司依约供应木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分16次供货,供货金额共计人民币2737960元,均由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史**及李*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忠**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违约金计算表一份,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1月30日起至忠**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止,共计12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64277.6元。中冶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超过日万分之二。

原审庭审中,忠**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李*鼎盛法律服务所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取忠**公司代理费87067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中冶勘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收据的时间晚于起诉时间,忠**公司代理人并非从起诉时开始代理本案件,忠**公司也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代理费计算明显过高。

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中冶勘**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包人为中冶勘**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第一施工队,工程名称为曲阜市高铁文化新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该合同发包人处盖有中冶勘**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冶勘**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章,同时有陈**的签字,承包人处由史**签字。中**公司称“中冶勘**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章”系陈**私自刻制的,后来中**公司在合同上后期加盖了中冶勘**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章,赖某某和史**是给史**打工的人员,与中**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中**公司与史**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忠**公司向中**公司主张木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恰恰证实了忠**公司所送木材是中**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所使用,至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其无关,证据上使用的章与忠**公司合同中所用的章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公司否认与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木材的使用人,但忠**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中冶勘**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曲阜高铁文化新城项目部章”事后得到了中**公司在另一份合同中的认可,涉案项目中**公司系建设方,中**公司也承认该章是与业主往来使用的业务章,足以认定忠**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忠**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忠**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公司欠忠**公司货款2737960元未付的事实,中**公司应立即支付忠**公司上述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公司提出忠**公司所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要求予以调减,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中**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调减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7067元,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和发票,忠**公司据此要求中**公司承担律师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37960元。二、中冶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737960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青岛**有限公司对中冶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14元(青岛**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2270元,合计32984元,由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由中冶勘**有限公司负担31429元,中冶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142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冶勘公司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二页也明确记载,忠顺亿公司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判决结果超出忠顺亿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忠顺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方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冶勘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史**以上诉人中冶勘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支付了10万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公司对此质证称,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且付款人是温贝贝,此人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法证实此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因银行转账记录并非原件,收款收据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忠顺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公司偿付货款2737960.33元及违约金164277.6元,共计2902237.60元。在一审过程中,忠顺亿公司在违约金计算表中明确该项违约金164277.6元系2014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中**公司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中**公司支付律师费87067元;4、诉讼费用由中**公司承担。

忠**公司在原审卷宗第94页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法院判令中冶勘公司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忠顺亿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法院判令中冶勘公司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这是被上诉人忠顺亿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中冶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冶勘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以本金27379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1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34211元,由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02元,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上诉人中冶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人民币28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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