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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正有机电设备**公司与北京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正有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正有机电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有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正有机电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江南投资公司购买正有机电公司产品,共计未付货款128367.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正有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南投资公司支付货款450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南投资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正有机电公司提交25张《欠款凭据》,每一张单据均载明了供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折后单价和折后金额。庭审中,正有机电公司述称,《欠款凭据》中签字的人员系江南投资公司的员工,部分没有签字的单据的原因是货物直接通过托运方式发送,江南投资公司截至目前欠款总额为128367.4元。

正有机电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并当庭进行了播放,证明部分货物系托运,故没有江南投资公司员工的签字。

庭后,正有机电公司表示江南投资公司支付货款83292元。

以上事实,有正有机电公司提交的《欠款凭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公司出具的《欠款凭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正有机电公司提供电工产品,江**公司收到所供应的产品并进行签收,江**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价款。故正有机电公司主张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正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万五千零七十五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正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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