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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阮**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3月5日向黄**银行账户中汇入7万元,我多次催促黄*返还但其以各种借口拒绝。我认为黄*拒不返还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返还我7万元,诉讼费由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黄**称:不同意阮**的诉讼请求。阮**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7万元是阮**从我这里购买的美容产品的货款。就这一笔钱,阮**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过我,但后来撤诉。阮**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阮**向黄*中**银行账户中汇款7万元。原审庭审中,阮**主张黄*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黄*表示该笔款项是阮**向其购买美容产品的货款,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黄*另主张阮**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阮**表示汇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返还期限为一年半,故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阮**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黄*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7万元的借款。因阮**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后阮**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相应的损失;第三,一方的取得利益与另一方的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黄*认可阮**给其账户汇款7万元,阮**向黄*主张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黄*负有举证证明其占有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的义务。如果黄*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原审庭审中,黄*主张上述汇款系阮**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阮**要求返还7万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认为,阮**于2011年3月5日向黄*汇款,至2014年5月并未向黄*主张过还款,2014年5月其向黄*主张还款,而黄*拒绝,可视为其自2014年5月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其此次向黄*主张不当得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阮**七万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阮**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7万元系阮**支付黄*的美容院加盟费和购买美容产品的货款;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阮**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黄*的上诉请求,认为涉案的7万元款项实际上是借款,但黄*不认可,所以才以不当得利起诉,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审理期间,黄*提交一份从北**商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的对阮**虚假宣传的京工商顺处字(2011)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该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根据决定书内容,证明涉案7万元系阮**加盟黄*公司的加盟费和产品费;另提交法国兰蔻**品有限公司的注册材料,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阮**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质证。

本院审理期间,根据黄侠的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义分局查询了京工商顺处字(2011)第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档案材料,并调取了档案中北京**义分局对阮**的询问笔录、产品加盟协议、法国兰蔻**品有限公司对机场国泰店美容院的品牌授权书等材料。上述加盟协议中约定的区域代理加盟费为7万元,协议签署时间为2010年3月4日。在2011年7月4日,北京**义分局对阮**的询问笔录中,阮**陈述:“我美容院租用北京国泰**有限公司一层场地从事对外经营”、“2011年3月4日,我美容院与法国兰蔻**品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加盟合同”、“加盟书上的签字时间是错误的,不是2010年3月4日,是2011年3月4日”、“上述灯箱广告、背景墙都是法国兰蔻**品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供给我美容院的,费用包含在加盟费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业务凭证、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阮**主张的不当得利能否认定的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利、致另一方有损失、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事实存在并提出返还请求的一方承担“一方获利、致另一方有损失、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三个要件的初步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和公平分配,一方起诉返还不当得利,在承担了“对方获利、致己方有损失”的基本举证责任后,另一方应承担抗辩“获利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阮**持银行汇款的个人业务凭证主张其向黄*汇款7万元,并要求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在阮**已经完成了“对方获利、致己方有损失”的举证责任后,应对黄*取得该7万元是否“没有合法根据”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对其给付黄*7万元的原因作出初步的解释。阮**在本院审理中,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其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黄*诉至法院,要求返还7万元的借款,后申请撤诉。现阮**在本案中虽以不当得利起诉,但无法就这一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黄*抗辩该款项系阮**因加盟黄*公司支付的加盟费和货款,提交了对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佐证,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在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档案中,根据阮**陈述,其经营的美容院与法国兰蔻**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加盟协议,加盟协议中约定加盟费为7万元。结合阮**向黄*汇款7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3月5日,以及黄*系法国兰蔻**品有限公司董事的事实,本院认为,黄*主张上述7万元款项系阮**的加盟费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黄*主张阮**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阮**于2011年3月5日向黄*汇款,至2014年5月阮**向黄*主张还款,并起诉至法院,可视为其自2014年5月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其此次向黄*主张不当得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9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阮**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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