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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限公司与吝**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8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吝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索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吝**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北**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7207号商品房预售给我。2013年5月28日,北**公司将其开发的第73号车位出售给我。我按照北**公司的指令,将40万元车位购置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29日,我经第三人鼎铭物业**公司同意并向其支付2000元泄水、补水费后,委托北京太平**责任公司将第73号车位处的消火栓进行改造,并支付了5600元改造费用。之后,第三人鼎铭物业**公司将车位所在区域的管理权转让给了北京凯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凯**公司正式对涉案车位以每月180元的价格收取固定车位服务费。其中,2013年10月20日,凯**公司收取我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车位管理费2160元。2014年10月8日,凯**公司收取我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车位管理费2160元。但时至今日,北**公司迟迟不给我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甚至连我签字的车位购买合同也不给我一份。经多次协商,北**公司始终不予理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北**公司立即为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073号车位所有权证,将上述车位过户至我名下;2、北**公司向我给付购买相关车位合同书一份;3、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北**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吝海*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吝海*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确实在2013年5月28日收到了吝海*支付的款项40万元,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对车位价款也没有达成一致。当时我方主张的车位款项应该是70万元,双方对价款没有达成一致,但是吝海*自愿刷卡支付40万元,我公司没有理由阻拦,就收取了款项。付款之后,双方对车位价款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一直要求吝海*补交车位款或退款,但是吝海*一直没有履行我公司通知的补款或退款的义务。因为双方对车位价款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将车位交付给吝海*,所以合同没有成立。我们委托北京凯德**理有限公司对包含诉争车位在内的停车场进行管理,按照正常情况,凯**公司应依据买卖合同、收据及我公司的通知才能办理车位的交付手续,但我公司不知道凯**公司为何会给吝海*办理车位管理手续。诉争车位是产权车位,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双方应该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网签手续,但双方都没有办理上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公司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073号车位(以下简称诉争车位)的所有权人。2013年5月,吝海*与北**公司就诉争车位的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约定由吝海*购买诉争车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诉争车位买卖合同。2013年5月28日,北**公司收取吝海*交来的诉争车位车位款40万元,并向吝海*出具了收据。后吝海*使用诉争车位,并向案外人凯**公司交纳了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车位管理费共计4320元。现吝海*要求北**公司为其办理诉争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北**公司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2010年7月30日,吝海燕与北**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吝海燕购买北**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7207号房屋。入住后,吝海燕发现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预测面积减少了6.5平方米。为此,吝海燕起诉北**公司要求退还面积减少的差价款及违约金。2013年10月18日,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3773号民事调解书,吝海燕与北**公司就房屋面积减少问题达成一致,北**公司退还吝海燕房屋面积减少差价款共计53466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吝海*提供40万元车位款的收据证明其已按照北**公司的要求支付了诉争车位出售款40万元,已完成了支付全部车位价款的义务。北**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商谈诉争车位买卖事宜时,其公司主张的车位总价款为70万元,而非40万元,收据上显示的40万元车位款属吝海*自愿交纳,双方并未就车位价款达成一致,之后其公司曾口头通知吝海*要求补足价款或者办理40万元退款手续。吝海*对北**公司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对此,北**公司未提供证据。吝海*还提供北京太平**责任公司出具的《B2消火栓改造工程报价》、凯**公司出具的车位管理费发票证明诉争车位已交付给其实际使用。北**公司对《B2消火栓改造工程报价》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停车管理费发票,北**公司认为虽然吝海*向凯**公司交纳了车位管理费,但并不代表办理了车位交付手续,按照正常程序吝海*应当向凯**公司提供购买合同及交接手续才能办理车位使用手续,其与吝海*未签订合同,亦未办理车位交接手续,故对吝海*实际使用诉争车位提出异议。北**公司提供其与凯**公司签订的《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凯**公司未按约定给吝海*办理车位管理手续,其并未向吝海*交付诉争车位。吝海*对《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凯**公司为其办理的车位交付手续,但认为北**公司与凯**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凯**公司交付车位是否有瑕疵与其本案主张车位所有权无关。吝海*称其曾单方签署过书面的诉争车位买卖合同,之后将书面合同交给北**公司盖章,但北**公司至今未将书面合同返还,并坚持要求北**公司给付书面的车位买卖合同书一份。北**公司否认双方签署过书面的车位买卖合同,对此,吝海*未提供证据。经询问,吝海*同意承担办理诉争车位所有证过程中所需的各种税、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停车管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购买北**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7207号房屋后,吝**与北**公司之间就诉争车位的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吝**于2013年5月28日向北**公司交纳了40万元车位价款,北**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而且作为北**公司委托的有权管理诉争车位的一方,凯**公司已实际为吝**办理了车位管理手续,并收取了2年的停车管理费,吝**也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诉争车位,北**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上述应视为北**公司与吝**之间完成了诉争车位的交付手续。据此,吝**与北**公司之间就诉争车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诉争车位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吝**支付车位价款后,北**公司负有将诉争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给吝**之义务,因此,吝**要求北**公司为其办理诉争车位的所有权证,将诉争车位过户至其名下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北**公司主张双方未就诉争车位的价款达成一致,亦未办理诉争车位交付手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车位买卖合同关系之抗辩,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为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诉争车位买卖合同,所以吝**要求北**公司给付购买相关车位合同书一份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吝**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七三号车位的所有权证,将上述车位过户至吝**名下;二、驳回吝**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吝**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吝**承担。事实与理由:1、北**公司与吝**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就车位的具体位置、价款、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并未达成买卖协议。吝**在购买车位时,北**公司报价为70万元,双方对车位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未能签署合同。吝**坚持支付40万元价款,北**公司向其开具了收款凭证,但仅凭该收款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就车位的买卖事宜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北**公司并未向吝**交付车位,凯**公司为吝**所办理的车位管理手续,并不能视为北**公司向其交付了车位。3、诉争停车库由凯**公司管理,北**公司并不参与日常的管理,因此北**公司并不知道吝**实际占有了诉争车位并办理了车位管理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北**公司与吝**完成诉争车位交付手续,属查明事实不清。

吝海燕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针对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吝海燕已经支付了车位价款,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车位,并向车位管理公司交纳车位管理费,双方实际已签订了买卖合同,只是被北**公司收去盖章而没有给吝海燕。因此,双方实际买卖合同已经完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尽管吝海燕没有提交车位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其已向北**公司交纳了40万元车位款,北**公司收取了款项并出具了收款凭证,亦未对价款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价款达成了一致。此后,车位管理单位凯**公司为吝海燕办理了车位管理手续,吝海燕按时交纳车位管理费,即实际占有使用了车位,双方已实际完成了交付,应视为车位买卖合同成立并进行了履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公司主张当时车位买卖价款应为70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交同时期的其他车位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北**公司主张双方就价款未达成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北**公司称诉争车位均由凯**公司管理,故其对吝海燕占有诉争车位不知情,但凯**公司作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单位,代替北**公司负责对车位事项进行管理,应视为其对车位使用情况已经知晓,且吝海燕已交的40万元车位款北**公司亦未进行处理,故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北**公司与吝海燕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进行了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北**公司为吝海燕办理诉争车位的过户手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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