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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公司以5290000元的总包价承揽了石家**馆贵宾楼内装木制品制作安装工程后,经发包方同意,以275000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太行国宾馆贵宾楼内装木制品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就施工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向被告支付利息。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工程发包方的委托,河北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出具了审字(2012)045号审核报告书,报告书显示合同价款为5290000元(不含配合费),送审金额为8389249元,审定金额为5342684元。2011年1月,伟**公司再次中标太行国宾馆贵宾楼主楼十九层总统套房固定家具门、木制品制作加工工程,经发包方同意,伟**公司也再次将该工程以275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太行国宾馆贵宾楼内装木制品制作安装合同。该工程前期木制品供货、施工全部由北京**有限公司完成。2011年9月10日,该工程发包方向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关于十九层木制品制作部分木门检验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将木门运抵太行国宾馆项目现场后,我方组织有关负责技术、质量的工程师拆包对木门进行逐樘检查验收,发现运至现场的木门五金安装部位实际采用的是密度板而不是实木,造成安装隐患,经验收小组研究决定,确认这些木门为不合格产品”,该批被发包方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木门总计15扇。此后,原、被告均退出了该项目的施工,由发包方委托他人另行施工。该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工程发包方的委托,河北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出具了审字(2012)046号审核报告书,报告书显示合同价款为7182000元,送审金额为2865835元,审定金额为26516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应付金额为2127326.24元(不含不合格木门价值)的主张。原告**公司主张该批15扇不合格木门应作退货处理,并应从工程款中扣减514029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该批木门的价值予以认可,但是主张木门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关于木门的质量问题,原告**公司在本案审理初期主张主要为两项,一是五金安装部位没有实木,二是门内钢衬过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核实确认木门内五金安装部位有实木部分,但仍坚持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两项工程,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9621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贵宾楼一至三层工程,根据原告与发包方的合同金额及审定金额比例,能够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77387.7元(2750000*(5342684/5290000)],关于贵宾楼十九层工程,除15扇双方有争议的木门外,原告主张应付款为2127326.24元,被告对此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供应的木门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扣减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工程发包方出具的书面证明仅提出了木门在五金安装部位没有实木这一个问题,并据此终止了施工安装合同的履行;其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供应的木门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五金连接部位有实木打底;最后,原告主张即便木门五金连接部位有实木打底,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综上,在发包方并未提出木门存在其他问题、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关于木门不合格应扣减工程款514029元的主张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项其应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777387.7+2127326.24+514029=5418742.94元,其实际支付了4962180元,尚欠的456562.94元本息原告应当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向被告支付,利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双倍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北**艺创业经贸**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的主张,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其至今也还尚欠被告工程款的原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北**艺创业经贸**公司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木门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北**艺创业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6562.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艺创业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15380元,由原告北**艺创业经贸**公司负担,本案反诉部分受理费7058元,原告北**艺创业经贸**公司负担3113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原告北**艺创业经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关于十九层工程款应付金额为2127326.24元(不含不合格木门价值)错误,不合格木门属于十九层的施工范围,该2127326.24元当然包括不合格木门价值,一审重复计算了不合格木门价值514029元;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木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关于太行国宾馆1-3层工程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中关于木门的质量、标准、要求条款以及木制品的验收条款进行认定。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9月1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方出具的《关于十九层木制品制作部分部门检验情况的说明》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否认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重审时应注意正确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另,关于太行国宾馆1-3层工程的工程款原审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依据2750000×(5342684÷5290000)得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该公式依据的是发包方与上诉人的合同,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双方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计算不清的应当进行审计。重审时还应查明关于十九层工程款应付金额为2127326.24元是否包含了不合格木门价值,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涉案工程是否是整体转包,如系整天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一包、二包差额是多少?为何差额巨大悬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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