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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4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2日,张**与玺**公司就张**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47号的房屋拆迁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日,张**与玺**公司就补偿住房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玺**公司拒绝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张**办理交房手续,故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玺**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给张**办理玺萌公馆×××202室交房入住手续,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案应当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张**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法院与北京**民法院管辖,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于玺萌置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依据其与玺萌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玺萌置业公司给张**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与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员会申请仲裁;2、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与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北京**民法院诉讼解决。”鉴于本案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于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双方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选择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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