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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京市分公司与润地利**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华融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分公司)与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限公司(原名称润地利房地**有限公司,经无锡市**管理局核准,于2014年8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润**公司)、被告王和平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公司、被告王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融**分公司起诉称:

2014年1月21日,国联**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华融**分公司、润**公司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国**公司将其拥有的润**公司12000万元债权及项下权利转让给华融**分公司,转让价款为12000万元,润**公司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华融**分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上述协议签署后,华融**分公司依法向国**公司支付了转让款。

2014年1月21日,中国民生**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华融**分公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三方签署《信贷资产转让合同》,民生**支行将其拥有的润**公司5000万元债权及项下权利转让给华融**分公司,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润**公司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华融**分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上述协议签署后,华融**分公司向民生**支行支付了转让款。

2014年1月21日,华融**分公司与润**公司、润**公司签署《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约定,润**公司自愿承担润**公司欠华融**分公司的债务,作为本次重组项目的债务人,并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收益。本次重组债务为两项债务之和:润**公司欠华融**分公司12000万元债务和润**公司承担的润**公司5000万元债务。本次重组债务本金为17000万元,重组期限24个月。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自债权转让日起12个月内重组收益率8%,自债权转让日起12个月至24个月重组收益率13%。重组债务本金的偿还安排为:润**公司在债权转让之日起满12个月(即截至2015年1月27日)需累计偿还5100万元,满18个月(即截至2015年7月27日)需累计偿还6800万元,剩余债权本金在到期之日偿还,利随本清。润**公司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5%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同时,华融**分公司有权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润**公司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该协议还约定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润**公司承担。

2014年1月21日,华融**分公司与王**签署《保证协议》,王**为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本金为17000万元,担保期限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1日,华融**分公司与润**公司签署《抵押协议》,润**公司以其拥有的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88-1-501号、1188-1-601号、1188-1-1101号、1188-1-1201号、1188-1-1501号、1188-1601号、1188-1901号、1188-2001号、1188-2101号、1188-2201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抵押面积约20666.48平方米。协议签署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分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上述协议签署后,润**公司按期支付了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债务重组收益。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润**公司在2015年1月27日前需累计偿还债务本金5100万元,但经华融**分公司多次催收,润**公司并未如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3月,华融**分公司依法向润**公司发出《宣告债务到期通知书》,要求润**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并要求王**履行保证责任,但润**公司及王**至今未能偿还债务。

华融**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润**公司立即向华融**分公司支付重组债务本金17000万元。2、请求判令润**公司向华融**分公司支付重组收益:(1)截至2015年1月27日的重组收益183.33万元(按年率8%计算);(2)截至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重组收益按年率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截至2015年3月16日的重组收益为566.67万元。3、请求判令润**公司向华**司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408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请求判令润**公司向华融**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万元。5、请求判令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华融**分公司对润**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88-1-501号、1188-1-601号、1188-1-1101号、1188-1-1201号、1188-1-1501号、1188-1601号、1188-1901号、1188-2001号、1188-2101号、1188-2201号房地产(房屋面积约20666.4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方他证字第WX1000412804号、第WX1000412808号、第WX1000412810号、第WX1000412811号、第WX1000412812号、第WX1000412814号、第WX1000412815号、第WX1000412817号、第WX1000412818号、第WX1000412819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润**公司、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王和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1日,华融**分公司、国**公司、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华融京资产字第157-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国**公司将其对润**公司享有的12000万元债权及项下权利转让给华融**分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000万元,润**公司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华融**分公司履行偿还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华融**分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国**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2000万元。

2014年1月21日,华融**分公司、民生**支行、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华融京资产字第157-2号的《信贷资产转让(买断)合同》,民生**支行将其对润**公司享有的5000万元债权及项下权利转让给华融**分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润**公司同意在债权转让后向华融**分公司履行偿还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华融**分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民生**支行支付了转让款5000万元。

2014年1月21日,华融**分公司与润**公司、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华融京资产字第158号的《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润**公司自愿承担润**公司对华融**分公司的债务,作为本次重组项目的债务人,并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收益;重组债务为两项债务之和:润**公司欠华融**分公司12000万元债务和润**公司承担的润**公司欠华融**分公司5000万元债务,重组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7000万元;重组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自债权转让日起12个月内重组收益率8%,自债权转让日起12个月至24个月重组收益率13%;重组债务本金的偿还安排为:润**公司在债权转让之日起满12个月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需累计偿还5100万元,满18个月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需累计偿还6800万元,剩余债权本金在到期之日偿还,利随本清;润**公司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5%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为止;重组收益按季支付,润**公司应于每季度末月的10日向华融**分公司支付当期应付重组收益;润**公司未按期支付重组收益或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华融**分公司有权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润**公司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并对未还重组债务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润**公司承担。《债务重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2014年1月21日,华融**分公司与王**签订《保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华融**分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的2013华融京资产字第158号的《债务重组协议》(主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分公司债权的实现,王**愿意以其财产为华融**分公司与润**公司依主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7000万元,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债权本金、重组收益、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以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16日,债务提前到期的,债务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润**公司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华融**分公司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华融**分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王**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

2014年1月21日,华融**分公司与润**公司签订2013华融京资产字第158号的《抵押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华融**分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的2013华融京资产字第158号的《债务重组协议》(主协议)的履行,保证华融**分公司债权的实现,润**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华融**分公司与润**公司依主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7000万元,履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抵押物为润**公司所有的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88-1-501号、1188-1-601号、1188-1-1101号、1188-1-1201号、1188-1-1501号、1188-1601号、1188-1901号、1188-2001号、1188-2101号、1188-2201号房产及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债权本金、重组收益、财务顾问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分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以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华融**分公司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方他证字第WX1000412804号、第WX1000412808号、第WX1000412810号、第WX1000412811号、第WX1000412812号、第WX1000412814号、第WX1000412815号、第WX1000412817号、第WX1000412818号、第WX1000412819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信贷资产转让(买断)合同》、《债务重组协议》、《保证协议》、《抵押协议》签署后,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26日代**公司向华融**分公司支付了重组收益1548888.89元、3473555.56元、3473555.56元、3437777.78元,华融**分公司确认,润**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债务重组收益。

2015年1月4日,华融**分公司向润**公司寄送《还款通知单》,要求润**公司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27日前偿还债务本金5100万元,但润**公司未予偿还。2015年3月10日,华融**分公司向润**公司、王**分别寄送2015华融京催债字第1号《通知函》、2015华融京催保字第1号《通知函》,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润**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本金并支付重组收益及违约金,要求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全部债务本金并支付重组收益及违约金,但润**公司未予偿还,王**也未代润**公司偿还。2015年5月8日,华融**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华融**分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贷资产转让(买断)合同、债务重组协议、保证协议、抵押协议、还款通知书、通知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付息通知书、代付确认函、付款凭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华融**分公司分别与国**公司、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民生**支行、润**公司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买断)合同》,与润**公司、润**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与王和平签订《保证协议》,与润**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的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华融**分公司作为受让方,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信贷资产转让(买断)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国**公司、民生**支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项,依法对润**公司、润**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依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润**公司应当按照重组债务本金及收益偿付安排向华融**分公司支付重组收益及债务本金,但润地利仅支付了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重组收益,未按偿付安排支付此后重组收益及债务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华融**分公司宣布重组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润**公司立即支付重组债务本金17000万元、相应重组收益及违约金,其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润**公司与华融**分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西大道1188-1-501号等10套涉案房产抵押给华融**分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融**分公司也已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现华融**分公司要求对润**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王**与华融**分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当润**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华融**分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华融**分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王**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华融**分公司要求王**对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润**公司追偿。

华融**分公司要求润**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出相关事实及证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润**公司、王**作为本案的被告,有答辩、举证和质证、辩论、陈述事实等诉讼权利,但润**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润**公司、王**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润**公司、王**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润地利**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一亿七千万元;

二、润地利**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重组收益(以一亿七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标准计算;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债务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标准计算);

三、润地利**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华**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一亿七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债务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四、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润地利**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润地利**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中国华**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有权以润地利**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88-1-501号、1188-1-601号、1188-1-1101号、1188-1-1201号、1188-1-1501号、1188-1601号、1188-1901号、1188-2001号、1188-2101号、1188-2201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锡方他证字第WX1000412804号、第WX1000412808号、第WX1000412810号、第WX1000412811号、第WX1000412812号、第WX1000412814号、第WX1000412815号、第WX1000412817号、第WX1000412818号、第WX1000412819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润地利**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优先受偿;

六、驳回中国华**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6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华**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0943元(已交纳),由润地利**团有限公司、王**负担95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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