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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赵**与被告(原告)北京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巍,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默**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双倍工资。我的月收入中包括交通补助100元、餐补300元。默**公司未支付我2013年的交通补助和餐补。我至美国出差,默**公司未支付我出差补助。默**公司支付了我部分2012年的奖金,但2013年的奖金至今未支付。我向默**公司提交了报销单据,但默**公司没有支付我报销费用。2013年6月7日,我虽然成立了公司,但我一直在默**公司任职。我成立的公司未实际经营,没有对默**公司造成影响。默**以此为由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我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默**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3830元;2、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265元;3、2013年的奖金1369120元;4、2013年餐补3870元、交通补助1200元;5、2014年1月2日至1月12日出差补助3300元;6、报销的费用1487元。

被告辩称

默**公司辩称:赵**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设立默**公司,与我公司名称相近、营业范围相同。我公司因赵**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未遵守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其赔偿金。我公司一直要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签订,双方的劳动关系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赵**2013年的奖金,我公司已于2013年年底支付。赵**2013年的交通补助及餐补,我公司已在每月的工资中支付。我公司没有支付出差补助的规定,出差的费用实报实销。关于报销费用,我公司已于赵**离职时支付完毕。现不同意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默**公司诉称:2013年年底,我公司支付赵**2013年奖金93500元。赵**离职时,我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工资10237.8元及报销费用1487元,减去赵**出差预借款的余额4731元(773.03美金)及2012年奖金的个人所得税3988元,我公司实际支付赵**3005.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赵**1、2012年奖金差额96012元;2、2014年1月1日至17日工资差额7232元。

赵**辩称:我的2012年奖金是30万元,2013年2月、12月,默**公司分两次支付我近20万元都是2012年年终奖,2012年的年终奖还有10万元未支付。默**公司支付给我的2014年1月工资不足额。现不同意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赵*加入职**公司。默**公司未与赵*加签订劳动合同。赵*加的职务为技术总监。赵*加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技能工资是13000元、管理岗位工资是5000元。

2013年6月7日,北京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公司)成立,赵**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电气机械、五金、交电、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015年3月16日,默**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开发、咨询、交流、推广、扩散;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医用软件服务除外);零售仪器仪表、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计算机、软件及服务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默**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能源勘探及生产技术、信息技术、软件技术;生产计算机软件;转让自有技术;销售自产产品;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的批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4年1月17日,默**公司向赵**发送通知,以赵**另行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2013年2月4日,默**公司支付赵**10万元;2013年12月13日,默**公司支付赵**93500元。赵**称其2012年奖金为30万元,默**公司已支付20万元,即上述两笔款项,还有10万元未支付。默**公司称上述两笔款项分别是2012年及2013年奖金,均已全额发放。

赵**就其所述提交默**公司财务书写的结算明细一份,该结算明细有默**公司应付赵**2012年奖金10万元(扣税3988元)的表述。默**公司认可该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但称该结算明细是财务人员未经汇报的行为,最终结算以单位发送的电子邮件为准。默**公司发送给赵**的电子邮件显示最后结算金额为3005.8元(2014年1月工资10237.8元+报销费用1487元-2012年奖金的个人所得税3988元-出差借款余额4731元)。赵**认可出差借款余额为4731元(773.03美元),但不认可结算金额。

赵**称默**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交通补助100元、餐补3870元;庭审中,默**公司先称赵**2013年的交通补助和餐补其已全额支付,后又称未支付赵**2013年交通补助及餐补,而未支付的原因是赵**未提交相关的报销票据。赵**提交的2013年工资条显示其2013年交通补助为1200元、午餐补助为3675元。默**公司对上述工资条表示认可。

2014年1月2日至12日,赵**至美国出差;赵**主张默**公司应支付其出差补助;默**公司对此不认可;赵**就其主张未举证。

赵**称默**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奖金;并提交其助理汪×向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送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的内容为汪×将《项目组考核奖激励制度》发送给刘*,询问公司拿多少钱来奖励参与项目的员工及具体的奖励比例。默**公司称该邮件为员工提出奖励的要求,但单位并未同意,刘*对该邮件也未回复。赵**就其所述申请证人熊**出庭作证,熊**出庭作证称2013年默**公司有奖金计划,但如何发放其不清楚,奖金计划一直未实施。

赵**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默**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6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默**公司与赵**于2009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默**公司支付赵**2014年1月1日至17日工资差额7232元;3、默**公司支付赵**2012年奖金差额96012元;4、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赵**、默**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9167号裁决书,解聘通知,工资表,电子邮件,考勤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结算明细,借款单,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与赵**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15日起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赵**要求默**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在默**公司担任总监级管理岗位,领取高额的劳动报酬,却在默**公司任职期间,出资设立与默**公司名称极其相似、经营范围高度交叉重合的默**公司,违反了对默**公司的忠诚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默**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赵**要求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称默**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奖金,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仅显示赵**下属向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考核奖激励制度的建议,而并无默**公司同意实施该考核奖激励制度的表述;另赵**提交的证人熊**出庭作证称2013年奖金计划一直未实施;故赵**要求默**公司支付2013年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交通补助及午餐补助,默**公司认可未支付,赵**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赵**提交的工资条为准。赵**称默**公司应支付其出差补助,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要求的报销费用,默**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奖金,首先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对员工一年工作表现的奖励,而2013年12月默**公司发放赵**93500元时2013年尚未完全结束,故默**公司所述2013年12月发放的款项系2013年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赵**提交的默**公司财务书写的结算明细明确载明默**公司还应支付赵**2012年奖金10万元,默**公司虽不认可,亦不能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赵**的主张;默**公司应支付赵**2012年奖金差额96012元。赵**认可出差借款有余额,默**公司主张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纳。赵**在默**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17日,默**公司支付其工资不足额,应支付其工资差额2501元(10237.8元-3005.8元-4731元)。关于默**公司主张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因本院判处的2012年奖金差额已为税后金额,故无需再自赵**的工资中扣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默**有限公司与赵**于二○○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二○一三年交通补助一千二百元、午餐补助三千六百七十五元。

三、北京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报销费用一千四百八十七元。

四、北京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二○一二年奖金差额九万六千零一十二元。

五、北京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五百零一元。

六、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默**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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