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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孟**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李**向孟**借款15万元,约定每2个月利息45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本金15万元,刘*作为担保人签字。孟**多次向李**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孟**诉至法院,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要求刘*对李**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李**、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答辩称:与刘*系同事关系,李**也是刘*通过同事认识的,李**称资金周转不开想借钱,故刘*将李**介绍给孟**。李**向孟**打条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刘*不在场,次日孟**找到刘*,称钱已汇至李**借条上所载账户,让刘*签字证明一下钱已汇的事实,刘*想签见证人,孟**坚持要写担保人。刘*不太懂,故写了担保人刘*,款已汇,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当时借条上并没有“到期”用笔圈起来画箭头和2014年8月20日的字样。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到2014年4月21日。第二,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刘*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利息,故不同意孟**关于利息的主张。第三,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刘*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于2014年4月21日届满,但孟**起诉是2014年8月,孟**也未举证证明2014年4月21日前向刘*主张过权利,故刘*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不同意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孟**向刘*转账14万元。2013年6月14日,孟**向刘*转账2万元。

2013年8月21日,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向孟**借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到期应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款汇至李**×××(以下简称1512账户)卡里。其中到期用笔框起来画箭头下写2014年8月20日。刘*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刘*,款已汇,2013年8月22日”。诉讼中,孟**称到期用笔框起来画箭头下写2014年8月20日是李**所写。由于当时刘*尚欠孟**借款16万元,所以是指示刘*向李**付款的,刘*在借条上写款已汇后将其16万元的借条拿走,差额1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孟**并未向李**实际付款。刘*称并未按孟**指示向李**给付过借款。

2013年8月22日,李**与刘*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8月14日,李**已向刘*借走35万元,其中2013年3月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

2013年9月23日,刘*向孟**转账4500元。孟**称此款项为本案15万元借款的利息,刘*称是与孟**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郝*出庭作证,称多次听孟**向刘*催要借款,时间为2013年夏天,8月份之后,借款系孟**与李**间的借款,刘*是保证人。

诉讼中,孟**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李**1512账户流水。经调取,李**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8月13日,刘*向李**转账32000元,2013年8月22日,刘*向李**转账118500元。刘*称三方在2014年8月1日见过面,李**就本案借款再次向孟**出具了借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刘*拒绝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孟**否认上述事实,称没有这张借条。孟**与刘*均称目前无法联系到李**。孟**称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

另查,李**自2012年9月起与刘*有大量银行款项往来,合计超过了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孟**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郝*的证言,被告刘*提交的银行流水、《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李**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第二,刘*是否在保证期间,即刘*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孟**自述未向李**提供借款,而是指示刘*向李**转账,因孟**与刘*间存在16万元的借款,刘*付款后在借条上注明款已汇,将16万元借条原件收回。刘*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与孟**、李**均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刘*在2013年8月份向李**的转账系李**向刘*的借款,与孟**无关。就此本院认为,刘*在2013年8月向李**的两笔转账金额确与本案借款金额基本吻合,刘*向李**转账后从孟**处将借条要回的盖然性较大,结合刘*在借条上写的“款已汇”,如果不是由刘*支付涉案借款的话,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孟**向刘*支付,后刘*向李**支付。孟**已履行了交付义务。

第二,借条上到期用笔框起来画箭头下写2014年8月20日。孟**称这些是李**在2013年8月21日所写,但借条写明还款日是2013年10月21日,两者前后矛盾。孟**称李**因到期还不上,故提出多借一段时间,这与孟**所述打借条当天写到期2014年8月20日又矛盾。刘*称其在借条上写“款已汇”字样时并没有“到期用笔框起来画箭头下写2014年8月20日”,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争议词语系李**在打条当日所写的可能性较小,对刘*保证期间的计算应以到期日2013年10月21日为准。刘*在借条上写明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担保的效力,借条上并未明确保证责任类型,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14年4月21日。现证人郝*出庭作证称孟**曾于2013年夏天向刘*多次催要本案借款,结合孟**与刘*的同事关系,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发生催要的事实盖然性非常大,故刘*就本案借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刘*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刘*与李**间尚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保证责任的追偿权不予处理。

关于孟**主张的利息。孟**与李**间的借款期为两个月,孟**称双方约定了4500元的利息,经催要保证人刘*向孟**支付过4500元利息,刘*对此不予认可,称是与孟**的其他经济往来。就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500元利息折合年利率应为18%,孟**关于央行四倍标准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逾期未还款,给孟**造成了损失,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算,关于利率标准,本院依法酌定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孟**借款十五万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孟**支付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刘*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八元,由被告李**、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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