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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认识,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在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婚后不到一年双方就多次闹到要去民政部门离婚,但因未携带相关证件没有办理成功,2010年8月,被告回老家办理婚姻状况变更,但是一去五年不回,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前基础不牢,婚后也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已达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司某某辩称,被告目前有病,是原告长期对被告辱骂、殴打造成的,现正在治疗,原告此时离婚是想摆脱被告;原告有安置房四套,不让被告居住,被告应居住房屋,领取安置补偿费用,原告想达到独吞财产的目的,让被告净身出去。虽然原告对被告有殴打、辱骂行为,但是考虑到双方年龄已大,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这两年也回去过,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认识,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元月份双方曾发生纠纷,被告曾回娘家居住。2010年8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于艳平、陈**和白**的书面证明,均系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称最近两年内曾回北京生活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六年有余,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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