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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市场中心与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市场中心(以下简称综合市场中心)与被上诉人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综合市场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不符。钟**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综合市场中心顺天通综合市场,时任副总,双方对劳动待遇等为题予以了明确。因为10月1日国庆节,全国都处于放假时期,钟**根本不可能入职。依据综合市场中心与钟**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规定:“钟**的薪酬为税前人民币一万元/月,其中的80%作为基本薪酬每月发放,其余20%作为绩效工资,在实现了约定的责任目标后一次性发放;若钟**中途离职或违反工资制度被辞退,不再享有绩效工资和奖金的请求权”。因此,综合市场中心应每月向钟**支付不足8000元工资即可(扣除税金后将不足8000元)。但由于钟**向综合市场中心申请,先按10000元支取,待合同期满时与奖金一并进行清算,综合市场中心基于对钟**的信任,并希望钟**能踏实工作,实际上每月支付其10000元工资。而现在钟**不辞而别,导致综合市场中心已实际至少多支付其工资24000元,那么该24000元应该与钟**的工资进行清算,24000元明显已大于其请求的工资数额;因此,不但综合市场中心无需向钟**支付工资,钟**更应将多支取的部分返还给综合市场中心。综上所述,为维护综合市场中心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日与综合市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综合市场中心无需支付钟**2014年10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工资1091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钟**在一审中答辩称:市场是个特殊行业,10月1日国庆节是不放假的,除非春节期间,我们都不放假。综合市场中心主张2013年10月8日钟**入职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综合市场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2014年11月4日综合市场中心通知钟**解除劳动关系并让钟**办理交接手续,由此可以证明钟**工作至2014年11月4日,综合市场中心应依法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工资。至于综合市场中心在起诉书中提到的多支付24000元无法律依据,钟**的工资标准是一万元,从入职到被迫辞退综合市场中心一直是按此标准支付的,所以综合市场中心应依法支付钟**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10919.5元。故不同意综合市场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钟**到综合市场中心工作,工作岗位是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10月25日,综合市场中心(甲方)与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聘用乙方在甲方工作,乙方愿意受聘,双方已签署《劳动合同》。乙方属甲方高级管理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应结合工作内容和目标由乙方自行安排,不适用定时工作制的加班条款。乙方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实现2014年全年的营业额达到1500万元以上;2015年全年的营业额达到1800万元以上;2016年全年的营业额达到2200万元以上。乙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严格控制成本,乙方所作时市场改造项目、方案及价格须经董事长确认后方可执行。乙方的月薪为税前人民币—万元/月,其中的80%作为基本薪酬每月发放,其余20%作为绩效工资,在每年乙方实现了第四条约定的责任目标后—次性发放,若末完成责任目标,则不予发放。乙方薪酬发放时由甲方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及税费。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综合市场中心按照每月1万元的工资标准向钟**支付工资。钟**工作至2014年11月4日。同日,综合市场中心与钟**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综合市场中心没有支付钟**2014年10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工资。因工资福利待遇问题,钟**与综合市场中心发生争议。钟**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O

OOO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4、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工资10919.5元;5、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提成工资111988.6元;6、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97.7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21号裁决书,裁决:一、钟惠军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与综合市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综合市场中心支付钟惠军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工资10919.5元;三、驳回钟惠军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综合市场中心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钟惠军未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市场中心没有提交2013年10月1日至8日期间市场放假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市场中心与钟**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关于综合市场中心要求判决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4日与综合市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综合市场中心没有提供出《劳动合同书》,且没有提供出其市场全部放假的有效证据,故此,一审法院对综合市场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综合市场中心要求判决无需支付钟**2014年10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工资10919.5元一节,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综合市场中心没有提供出钟**在此期间没有上班的证据,故综合市场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综合市场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燕**市场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北京燕**市场中心与钟**于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燕**市场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钟**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期间工资一万零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综合市场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综合市场中心与钟**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钟**的月工资应为10000元,但其中有20%属于绩效工资,而实际上钟**每月实际领取了10000元工资,其中的2000元是作为绩效工资预先支取,由于其中途离职,不能享有绩效工资的请求权,因此,该每月2000元属于多领取的部分,应当在离职时一并清算。因此综合市场中心无需向钟**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钟**同意一审判决,针对综合市场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钟**的工资标准是一万元,从入职到被迫辞退综合市场中心一直是按此标准支付的,所以综合市场中心应依法支付钟**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10919.5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故不同意综合市场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钟**入职综合市场中心后,该中心一直按每月10000标准向钟**支付工资。虽然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钟**月薪为税前每月10000元,其中20%为绩效工资,若钟**中途离职或被辞退不再享有绩效工资和奖金的请求权。但事实上,综合市场中心一直按月工资10000元标准向钟**发放工资,并未实际执行该补充协议,应视为其自动增加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综合市场中心主张钟**在离职后,应对其工资重新清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钟**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在综合市场中心上班,故综合市场中心应当支付钟**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燕**市场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燕**市场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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