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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中**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和《搬迁补助协议》,应支付原告搬迁补偿补助款2279894.9元和246200元。后在发放补偿补助款时,被告冻结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该款在被告账户里保存。原告认为,该款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系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一部分,被告长期扣留不予发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北**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中**公司(甲方,搬迁实施主体)与李**(乙方,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快城市化进程,×村民经过集体民主决策,自愿根据《昌平区×村村宅基地搬迁补偿实施细则》进行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搬迁;乙方宅基地及房屋位于昌平区×,已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现状房屋占地面积为369.42平方米,房屋共四层,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138.46平方米,已认定的经营面积为178.41平方米;乙方可得的搬迁补偿、补助款总计2279894.9元;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清空(包括超占范围),并将原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证明(书)、钥匙和水、电费结清证明交甲方,经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为乙方出具《交房验收单》;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交房验收单》及本协议原件、身份证原件、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并经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7日内结算款项。

协议签订后,李**于2011年3月14日将昌平区×的院落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其提交的《交房验收单》上载明交付房屋建筑面积为1444.18平方米,村搬迁指挥部确认房屋已交接完成。后中**公司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30万元冻结保存于其公司账户内,并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搬迁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则被告理应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中**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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