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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材经营部与中冶勘建**山东分公司、中冶勘**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冶勘**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中冶勘山**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五烈镇雄威木材经营部(下称雄威木材经营部)、中冶勘**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李**、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受理雄威木材经营部与中冶勘山**司、中**公司、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冶勘山**司、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雄威木材经营部起诉的事实与建筑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工程所在地即山东**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东台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一被告是确定管辖的决定性因素,本案应该移送至第一被告中冶勘山**司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或者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本案为黑色复模板买卖合同纠纷,雄威木材经营部与中冶勘山**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正义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雄威木材经营部与中冶勘山**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冶勘山**司、中**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冶勘山**司、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冶勘山**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雄威木材经营部未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不具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进而也不存在诉讼管辖之说,所以本案应以第一被告人住所地或被上诉人所称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地在、标的物所地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雄威木材经营部提供了其与中冶勘山**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冶勘山**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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