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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深圳市世联**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深圳市世联**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之委托代理人李*,世**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称:2013年3月1日,我入职**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岗位为房屋现场勘察。在职期间,世**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2014年6、7、8、9月工资,我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我月平均工资4309.15元,按业务量较多的三环至五环地区房屋查勘一次35元计,平均每天就要看5-6处房屋,加上路途时间,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我的工作内容决定我不可能坐班,且世**司也是通过企业内部网络平台分配工作。我从事的工作属于世**司业务范围,工作中以世**司的名义与客户接洽,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房屋查勘及报告撰写也是经过世**司培训的,每周均到公司开会,进行公司纪律及注意事项的培训,必须遵守公司规章规范。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司支付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工资12468.03元;3、世**司支付我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17.01元;4、世**司支付我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400.65元;5、世**司支付我延时加班工资854.4元;6、世**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618.3元;7、世**司支付我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2468元;8、世**司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5943.66元。

被告辩称

世**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代理关系。有活就让沈*去干,干一单活给一单钱。沈*可以不去干,也不需要请假。工作就是做查勘员,给房屋拍照,然后把照片传给我公司,其不参与评估。报酬按照距离远近核定,一个月结算一次。根据工作量结算报酬,没有基本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主张与世**司存在劳动关系,从事房屋查勘工作,世**司通过网络平台分配工作,一般不需要到公司去,有任务就去干,公司每周有培训,收到评估费用后交回公司,因为工作的形式,公司对其没有考勤,每次查勘后需提交房屋基本情况的报告,未约定基本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世**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世**司则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关系,公司有正式和非正式的查勘员,沈*属于非正式查勘员,非正式查勘员高峰时期有11人,现有3人,正式查勘员有11人,正式查勘员与公司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统一的工号和邮箱,并且正式查勘员有基本工资,每周有一次考勤,缺勤的话会进行扣款,请假需要填写请假申请单,而非正式查勘员无基本工资,安排查勘工作的话,可以不去,不去就没有报酬。为了证明其主张,沈*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世**司要求沈*交还评估费的《通知》、2014年9月25日沈*向世**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佐证。世**司认可通知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世**司则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考勤汇总表》、11位查勘员的职位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人员信息表、沈*等人的《代理费用支付明细表》、其他员工的《员工请假申请单》等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王*、张*出庭作证。沈*认可《代理费用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2014年9月28日,沈*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0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沈*的仲裁请求。沈*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考勤汇总表》、《代理费用支付明细表》、《员工请假申请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5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合意的劳动合同并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经济附属性和一定的身份附属性,而身份附属性又是区别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劳动关系中的身份附属性表现为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根据世**司提交的证据,沈*并未被纳入该公司的劳动管理范围内,也就是说沈*并未成为该公司的一员,因此沈*与世**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特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应当就双方已经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进行举证。沈*首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其提交的世**司让其归还评估费的《通知》,并未涉及劳动关系内容的表述;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其单方作出,关于劳动关系的内容并未得到世**司的确认;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也并未显示世**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交易摘要虽显示为“代发工资”,但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即为劳动关系。综上,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沈*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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