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轧辊)不服本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邢台轧辊称,案外人与邢台朋**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司)因多年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朋**司欠案外人27639474.09元。因朋**司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案外人用应收账款以当时市场价购买了朋**司的钢坯、槽钢、矫**、650轧机轧辊、550轧机轧辊等货物(详见《购销合同》)。案外人还租用了朋**司的仓库用于存放该批货物(详见《仓库租赁、仓库服务合同》)。在进行上述交易时,朋**司同时声明,该购销合同中涉及的所有货物“其所有权完全归属于我公司,没有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和其他他项权利,也没有任何所有权上的争议和瑕疵”,该购销合同生效同时,朋**司已将“前述货物的所有权完整转让给贵公司”(详见朋**司的货权声明)。即双方在购销合同生效同时,案外人已合法取得了包括槽钢在内的购销合同所列物品的所有权。并且为确保货物安全,案外人一直派员驻守租赁场地看管至今。所以朋**司把槽钢等货物转交案外人后,除案外人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在案外人所有的货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和处分。中铁*与朋**司等单位的合同纠纷,巨**民法院2014年3月15日对朋**司3100吨槽钢的保全查封,实际是查封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案外人槽钢等财产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与朋**司、巨鹿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3日,向邢台**限公司发出通知,以该公司从被执行人朋**司转移到他处的槽钢,是法院为中铁建依法保全的查封财产为由,责令其负责保管并不得再转移和设定他项权利,不得妨碍执行等。案外人邢台轧辊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邢台轧辊与朋**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X2014-1-6-01《购销合同》,需方邢台轧辊从供方朋**司购买钢坯299支合305吨、矫直辊271支合150吨、650轧机轧辊144支合1088吨、550轧机轧辊217支651吨、12-30号槽钢998件合6014吨,总价款27673400元。合同约定,“以需方在供方的应收货款结算;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货物所有权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移至需方”。同时,朋**司向邢台轧辊作了货权声明,承诺“《购销合同》(编号:PX2014-1-6-01)中所有货物,其所有权归我公司,既没设任何担保物权,也没有所有权上的争议和瑕疵,如因货物所有权产生的责任均有我公司承担。并配合贵公司将所有货物置于贵公司租赁仓库内”。

2014年1月1日,朋**司与邢台轧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YGS2014-09-02《仓库租赁、仓库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将朋**司库房有偿出租给邢台轧辊,用于存放约定的购销产品,并派人看管。

再查明,2014年1月22日,朋**司将该公司仓库内14号A、B型、16号A型、20号A、B型、22号A、B型、25号A、B型、30号A型共计槽钢6389.57吨(上述型号与邢台轧辊诉称的购买存放于库中槽钢型号相同),为河北方正**有限公司作担保,抵押给了中国诚**)公司,并在巨鹿县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且2014年10月24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丰(商)初字第1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被告河北方正**有限公司若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中国诚**)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邢台朋**限公司抵押物(6389.58吨槽钢)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位于该仓库内的大部分槽钢已被案外人邢台轧辊拉走转移它处。

再查明,中铁建与朋**司、亨**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北**裁委仲裁审理期间,中铁建向巨**民法院提出申请,巨**民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对朋**司院内槽钢3100吨(未表明型号),进行了保全查封。

案外人邢台轧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询证函、编号为PX2014-1-6-01《购销合同》、编号为MYGS2014-09-02《仓库租赁、仓库服务合同》、库存明细表、《货权声明》、本院通知书、巨鹿县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及查封物品清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邢台轧辊、抵押权人中国诚**)公司、执行申请人中铁建均对仓库内的槽钢提出了权利要求,邢台轧辊所依据的是2014年1月6日邢台轧辊与朋**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货权证明等。中国诚**)公司依据的是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商)初字第13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诚**司对朋**司提供的抵押物(6389.58吨槽钢)优先受偿,而且该抵押物于2014年1月22日在巨鹿工商局作了抵押登记。中铁建依据与朋**司、亨**司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期间,于2014年3月15日申请巨鹿法院所做的保全查封裁定。从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朋**司与邢台轧辊签订了槽钢《购销合同》后,随后又将仓库内的槽钢以自已的财产作了抵押,朋**司是在明知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作抵押,显然认为该批槽钢的所有权仍属自已所有。而买方邢台轧辊则认为,与朋**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该槽钢所有权就应归属自已。显然,在朋**司与邢台轧辊之间,对仓库内的该批槽钢仍存在着所有权归属的冲突问题,在该槽钢所有权权属(应通过诉讼解决)未被确认前,邢台轧辊在异议中认为仓库内的槽钢归自已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商)初字第13509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购销合同之后,该判决书均认为该批槽钢属朋**司所有的抵押物,并明确判定诚**司对朋**司提供的抵押物(6389.58吨槽钢)优先受偿,在该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被撤销或改变以前,案外人邢台轧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邢台**限公司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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