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等与北京**艺品厂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北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494号公证书以及(2013)京方正执字第351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白**与徐**、尹**、北京**艺品厂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4)海执字第01773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尹**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潘**、朱**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尹**以及尹**与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张*,申请执行人白**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不予执行申请人徐**、尹**述称:2013年6月,徐**、尹**到北京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协商借款事宜,荣**司的工作人员李*、张*接待了徐**、尹**。经协商,荣**司承诺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徐**、尹**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6月20日,李*、张*诱骗徐**、尹**与白**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事宜。双方约定:徐**、尹**向白**借款400万元整,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为两个月,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013年6月25日,李*、张*分四次将徐**卡内的2344000元转到其个人名下后,又转给了白**,实际上徐**、尹**并未依合同约定收到借款400万元整,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内容错误。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因此,执行证书支持利息和滞纳金的内容确有错误。综上所述,(2013)京方正执字第351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徐**、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徐**、尹**与白**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中载明:如徐**于2013年12月26前一次性支付白**186万元整,白**自愿放弃执行证书确认的214万元,案件执行完毕。该证据用以证明徐**、尹**实际向白**借款的数额并非执行证书确定的400万元。证据二、《保证书》,用以证明李*承认扣留了徐**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公证书等。证据三、徐**在中国工商**京安慧支行开立的账户明细清单以及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6月25日被李*、张征取走现金94000元,转账220万元,消费5万元,共计2344000元。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白**辩称:徐**、尹**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部分情况存在,但并不完全属实。第一,白**确实向徐**、尹**出借了人民币400万元。后由于徐**、尹**的原因,通过张*向白**归还了220万元。因此,债务本金是180万元,白**向徐**、尹**主张的也是18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于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为400万元,是因为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债权金额是400万元,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因未能与徐**、尹**取得联系,公证处要求执行证书标的与公证债权文书一致。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白**也要求徐**、尹**偿还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此情况并不影响执行证书的有效性和执行效力。第二,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利息的上限,没有规定滞纳金,徐**、尹**称执行证书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并无错误,请求法院继续予以执行。

申请执行人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一、《承诺书》,其中载明徐**承诺于2014年3月4日之前结清借款193万元,用以证明白**并未向徐**、尹**主张400万元借款,并且徐**、尹**承诺向白**偿还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二、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白**于2013年6月21日向尹**银行账户汇款1656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徐**账户分两笔汇款144000元及2200000元,共计向徐**、尹**提供借款400万元。证据三、白**在中国工商**京国奥村支行开立的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白**于2013年6月21日和6月25日向徐**、尹**提供借款400万元,后于2013年7月4日收到还款22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0日,北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4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徐**、尹**和白**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来到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以及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徐**、尹**)向乙方(白**)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北京**艺品厂以其全部财产为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013年10月15日,北京**证处依白**的申请,出具了(2013)京方正执字第351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北京**艺品厂、徐**、尹**,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2.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利息贰万柒仟元*);3.滞纳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11月13日,白**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尚未执行完结。

经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询问,白**与徐**、尹**均认可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并非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白**主张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徐**、尹**主张借款本金应为1656000元。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借款本金与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之间的差额,白**主张差额部分的220万元系出借给徐**、尹**400万元之后,对方偿还的部分;徐**、尹**主张该差额2344000元其从未收到,即白**向其出借的金额仅为1656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白**自其在中国工**奥村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以下简称6690账户)向尹**名下的账户转账1656000元。2013年6月25日,白**自其6690账户分两笔向徐**在中国工**慧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以下简称9701账户)转账144000元及220万元。同日,李*代理徐**自9701账户支取现金94000元。徐**自其9701账户分两笔向张*名下账户(账号:×××,以下简称6291账户)各转账100万元及120万元。2013年7月4日,白**6690账户收到张*汇款2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确有错误。本案中,根据白**与徐**、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13)京方正执字第351号执行证书中确定的应执行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确有错误。现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实际发生额以及还款情况均存在争议,本院已无法以上述执行证书为依据进行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方式对争议事项予以确定。因此,徐**、尹**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执行北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494号公证书以及(2013)京方正执字第351号执行证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