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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9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肖*,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学院与北京**学院于2004年开始筹备合并事宜,并于2008年正式合并,成立北京**大学。被告人肖*于2006年12月被任命为北京**大学(筹)外国语学院院长。2007年6月,中国**宣传部与北京**学院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名称“中**外宣资料翻译研究”,起止年限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项目负责人肖*,经费支出预算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7月12日中国**宣传部向北京**学院下发《中**协软科学课题通知书》,同年12月中**协向北京**学院支付外宣资料翻译费用15万元。2007年12月,北京**大学(筹)科技处根据肖*提供的项目合同书、按照肖*的要求将上述课题项目立为横向课题。2008年初,因学校提供的纵向课题编制奖励多于横向课题编制奖励,肖*向学校科技处补充提交了《中**协软科学课题通知书》,反映该课题项目是中**协下达的纵向课题,学校科技处按规定将该课题项目改立为纵向课题,并于2008年3月发放纵向课题科研编制补贴35625元。2008年5月至12月,肖*指使该校**办公室主任李**在校学生佟*等28人的名义分7次领取涉案课题项目劳务费共计824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经学校纪委约谈,2009年12月肖*向学校财务处补交上述劳务费应交纳的税款24768.19元。2011年7月27日,肖*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82400元,现扣押在案。2011年8月至9月,肖*为涉案课题项目支出专家费和咨询费75300元,同年10月中**协经评审后批准涉案课题项目结项。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肖*的供述,证人栾×、马**、秦*、郭*、刘*、李*、张**、杨*、谢*、许*、白*、鲁*、张**、沈*、王*的证言,北京**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命通知,肖*干部履历表、中**协项目合同书、软科学课题通知书、支出报销单,北京**学院发票,北京**大学记账凭证、报销单,中**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大学(筹)科研经费管理办法、中**协调研宣传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英文翻译资料、北京**大学关于“中**协外宣资料翻译研究”项目的审计报告,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协课题任务书,证人马**的书面证词,北京**大学科技处出具的《关于肖*承担中**协科研项目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中**协调研课题结项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一审法院对于辩护人出示的中**协课题任务书系中**协其他项目的有关材料,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科研项目,支配、使用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方式骗取科研经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发生在北京**大学筹建过程中,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不健全,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亦存在不合理之处,综合考虑肖*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等因素,对其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二千四百元发还北京**大学。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是:在涉案期间,其领取劳务费并不违反学校当时的管理规定,以学生名义领取劳务费的方式不当,但领取的劳务费均用于支付为课题项目付出劳务的专家使用,其个人并未将该款非法占为己有;其承担的课题项目是横向课题还是纵向课题,决定权在学校,且与领取劳务费并无重大关系,学校及合同方对于课题项目的资金使用均未提出异议,其领取劳务费的方式虽不当,但并未贪污公款,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贪污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肖*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肖*客观上没有实施贪污行为,并未将涉案科研经费据为己有,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肖*以学生名义领取经费后再由肖*发放给具体实施科研项目的人员,仅是一种避税方法,不是贪污;涉案科研经费的管理人是北京**大学财务部,肖*不是科研经费的管理人,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涉案各方对涉案科研项目的完成和费用支出发放没有任何异议,国家科研经费的使用落入实处,没有任何损失,肖*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肖*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肖*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肖*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北京**大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命通知、肖*干部履历表、中**协项目合同书、软科学课题通知书、支出报销单、北京**学院发票、北京**大学记账凭证、报销单等书证证明,肖*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且担任该校与中**协调研宣传部签订的中**协外宣资料翻译研究项目的负责人,中**协向该校拨付科研经费系公共财产,肖*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具有支配、使用中国科研向学校拨付的科研经费的职务便利;肖*于2008年5月至12月间,指使李*,以在校学生的名义多次领取涉案课题经费82400元。证人栾×、马**、郭*、刘*、李*等人的证言及中**协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大学(筹)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等书证能够证明,肖*作为课题项目负责人在科研经费的使用上本应遵守中**协项目合同书及北京**大学的有关规定,但其利用职务便利,于2008年间指使他人以在校学生的名义虚报冒领劳务费82400元,后用于自己日常消费。2009年间,在学校纪委接群众举报后找其谈话时,其谎称已经用于专家评审费和咨询费,直至检察机关2011年间立案之后,肖*在短时间内将该款集中支出。肖*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其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将本不该由其支取的劳务费据为己有,用于日常消费使用,与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在案的证据均系检察机关依法调取,肖*现否认原供述的真实性,辩称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又无合理解释,不能成立。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罪状要求,故对于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出骗取科研经费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肖*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结合涉案期间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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