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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被告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曹**(后变更为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宫*的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账交付李*,李*将购房合同原件、身份证原件、工作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押在原告处。后李*仅还款8.5万元,剩余借款11.5万元至今未还。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李*未到庭应诉,但辩称,李*确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了一笔高息借款,原告扣除利息后将借款转账付给李*。后李*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金额应为10万元左右。

宫*辩称,涉案借款属李*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宫*的住所也被高利贷公司霸占。宫*不清楚涉案债务缘由,不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宫*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李*(×××)因资金周**向张*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为期一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同银行利率4倍交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李*转账付款20万元。后,李*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4.5万元、3.5万元。另,原告称李*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亲属账户内汇入0.5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综合账户明细、结婚证及原告与二被告在案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此系李*以书面方式确认其与原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已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了借款,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与李*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现李*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宫*应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收取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故原告并无认可涉案借款为李*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宫*关于涉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属李*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被告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六百元,由被告李*、被告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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