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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1与巩×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与被告巩**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依巩**申请追加郜兰亭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巩**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兰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巩×1诉称:巩×1与巩**系弟兄关系。巩**1973年工作,1980年结婚,成家另过。家中只有巩×1与父母三人,且三人都是北京皮件厂职工;1983年,单位考虑住房问题,给巩×1一家三口一套二居室房屋,即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3号楼6门601室(以下称601号房屋)。后来巩×1与父母象征性的付些钱款(当时收入低)。1994年11月,母亲祁**去世;父亲巩金山于2000年12月去世。1995年巩×1结婚,后随爱人生活,离开601号房屋。二老去世后,尤其是巩金山去世后,601号房屋先由巩**儿子居住,不久巩**也住进该房。父亲去世后,巩**说有遗嘱,601号房屋归他所有,给巩×13.8万元补偿。但至今巩**也没拿出任何遗嘱字据或相关证明,还逼着巩×1帮其办理过户手续。601号房屋应该属于巩×1和父母共同所有,巩×1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父母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故此起诉请求:判令巩×1依法继承601号房屋的应得份额。

被告辩称

巩**、郜**辩称:不同意巩×1的诉讼请求。一、本案中2个必须明确的事实。1、601号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变化过程。601号房屋本为承租公房,承租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是1983年,承租人是巩**与巩×1的父亲巩金山。2000年9月5日,根据房改政策,承租人巩金山与601号房屋的出租人既产权人北京皮件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0006)”。根据该契约第一条的约定,巩金山应支付的房价款为33050元。在扣减前期2次分别于1998年3月5日支付1000元、1998年5月25日支付18889元的付款后,巩金山于2000年10月16日支付剩余购房款2935元。在巩金山按契约约定全额履行支付房价款义务后,2000年9月26日,巩金山取得了601号房屋的所有权。以上事实说明巩金山对601号房屋使用权的取得、所有权的取得与巩×1毫无关系。巩×1在起诉书中自称的“三人为皮件厂职工、给一家三口房屋”的说法毫无证据支撑。巩×1没有“当初分房与其有关”的证据;巩×1也没有对于601号房屋3次出资的证据,况且巩×1在起诉书中认可“1995年结婚后随爱人生活、离开601号房屋”,更加证明601号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其毫无关系。2、601号房屋与继承相关的事实。巩**与巩×1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的生母、生父分别于1994年11月、2000年12月去世。生父于生母去世后的1999年6月22日与郜**登记结婚,郜**与两兄弟及同胞姐姐巩砚菊形成继母、继子女关系。2001年4月20日,在面临继母的赡养、住房以及和生母、生父相关的继承等现实问题的情况下,在考量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等情况下,本案中的当事人郜**、巩**、巩×1和现已经去世的巩砚菊4人,在两兄弟、巩砚菊叔父巩**的参与下签署了“父母亲房产解决”为标题的“协议(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巩**支付给巩×1继承金3.8万元。此款巩×1已于2001年5月13日全额收取并签字。以上事实均有证据支撑,不容置疑。二、巩×1起诉中的错误。1、巩×1对“口头遗嘱”在当初协议(合同)中已经签字确认现在予以否定。2、巩×1淡化或回避了601号房屋使用权演变为所有权的过程,否定了了巩**“独自赡养继母、独自承担继母有生之年以及未来一切费用”的事实(约定),否定了巩×1取得“巩**中关村东路107号的住房、收取601号房屋相关的3.8万元”利益的事实。三、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从上述一、1中谈及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原有的的继承关系已经转变为合同关系。1994年11月,三姐弟的生母去世,三姐弟以及三姐弟的生父4人之间形成了第一次继承关系,在第一次继承关系发生时,601号房屋因尚属于公房不能作为遗产分割。2000年10月16日,在三姐弟生母去世后的1998年3月5日、1998年5月25日、2000年10月16日先后3次支付购房价款后,601号房屋的性质已经转为私有财产,属于巩金山、郜**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此时6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与巩砚菊、巩**、巩×1三姐弟无关。2000年12月因巩金山去世,郜**以及三姐弟4人之间形成了第二次继承关系,601号房屋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继承。2001年4月20日,郜**以及本案三姐弟对家庭所面临的如继母抚养、生父财产份额继承、住房情况、利益分享等问题并且需要解决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在三姐弟叔父巩**的参加下,共同约定了需要解决的问题、解决(方案),也就是说继母郜**、三姐弟4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中,巩**独自承担的义务主要有:赡养继母,分别支付给巩砚菊、巩×13.8万元,中关村东路107号(大钟寺)的住房使用权转让给巩×1等等;独自享有601号房屋生父份额的继承权、独自享有601号房屋生母份额的继承权、最终独自取得601号房屋的所有权;巩砚菊、巩×1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分别取得继承金3.8万元,对巩**履行有关继母赡养义务的共同监督,放弃继承权等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巩**一直履行着赡养继母的义务,履行了支付给巩×1继承金3.8万元的义务,履行了大钟寺住房使用权转让给巩×1的义务;巩×1接收了3.8万元的继承金,更接收了大钟寺住房的使用权并独自享受了此房的拆迁利益。以上说明,合同已经在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前提下进入了履行状态,巩**对郜**的赡养义务持续至今,巩**对巩×1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据此,巩×1早已丧失了对601号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巩金山和祁**夫妇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为巩砚菊、巩×2、巩×1。祁**于1994年11月去世。1999年6月22日,巩金山与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巩金山于2000年12月去世。巩砚菊于2006年8月去世。巩×1提交巩砚菊的配偶崔**和子女崔*的书面声明,证明崔**和崔*已放弃对巩砚菊在本案中所能分得财产的继承权。

2000年9月8日,巩金山与北京市皮件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601号房屋。2000年9月26日,巩金山登记为601号房屋所有权人。

2001年4月20日,巩**、巩**、巩**、郜兰亭、巩长武签署一份名为“关于父母亲房产问题解决如下”的书面材料(以下称《父母房产解决方案》),内容为:“为解决巩**、巩**、巩**继承父母亲北沙滩3号楼601两居室的房产问题,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遵照父亲临终口头遗嘱,决定将两居室的继承与继母郜兰亭的赡养问题合二为一,作为不可分的一个问题加以解决。二、巩**在巩**赡养和善待继母的前提下,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同时对继母的赡养、医疗、看护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如果巩**因顾不承担或不能承担赡养继母的责任,或虐待继母,继母不愿与巩**一同生活,巩**自动恢复对父母房产的继承权,同时巩**必须补偿巩**的父母房产继承款3.8万元。四、巩**在北沙滩3号楼601两居室的父母房产中应得继承金3.8万元。巩**分两次两年付清,第一次在2001年5月15日付给巩**1.9万元。第二次在2002年5月15日将余款1.9万元全部付清。如巩**不能按时付款,此条约作废。五、巩**不承担对继母的赡养、医疗、看护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六、巩**自愿赡养继母郜兰亭并承担继母的医疗、看病、看护及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并善待继母,养老送终,继母百年之后北沙滩3号楼601的两居室及全部财产归巩**所有。七、如若巩**因虐待继母,继母提出不愿与巩**一同生活时,巩**务必补偿巩**继承父母亲的房产权款3.8万元。八、如若北沙滩搬迁,巩**务必继续履行赡养继母的义务,同时方可同意变更房产姓名。另附:巩**于每年元月底之前交付巩**大钟寺平房的房费、水费。此条约经巩**、巩**、巩**三方协商并有叔父巩长武,继母郜兰亭一起磋商所定,即日起生效。”

巩×1称,当时巩×2把老家的叔叔巩**找来帮忙分家,巩**说601号房屋只能给长子,没有女儿和其他儿子的份,我们如果不签字,巩**就不走。签署了《父母房产解决方案》之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巩×2一次性给了我3.8万元的存折,我给他打了一个条,上面只写了收到3.8万元,没有别的字。巩金山去世后确实是巩×2和郜**一起居住,但是郜**自己有房屋。

巩×2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13日的手写《证明书》,内容为:“巩**于2001年5月13日,收到巩×2所给的南沙滩3号楼6门601号两居室的父母房产中应得的继承款3.8万元整,同时协议中的第四条分期付款协议作废。巩**在收到巩×2的3.8万元后的当日起,自愿同意放弃父母在北沙滩3号楼6门601室的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同时从即日起归巩×2继承,并且同意把南沙滩3号楼6门601两居室的房屋所有权从父亲巩**的名字更改为巩×2。此证明签字生效。收款人:巩**。交款人:巩×2。证明人:巩砚菊。”巩×2称该《证明书》中除了末尾签名之外的内容均系巩**在巩砚菊家中手写,巩**、巩×2、巩砚菊三人当场签字确认。巩**否认《证明书》中手写内容和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601号房屋系巩金山和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证,在购买601号房屋时,巩金山的前妻祁玉亭已去世近6年,故601号房屋应属巩金山和郜**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没有祁玉亭的产权份额。巩×1既非购房人,在购房时也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巩×1称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巩金山去世后,巩金山在601号房屋内享有的产权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巩金山的继承人郜**、巩**、巩×2、巩×1四人依法继承。为解决遗产继承和其他遗留问题,郜**、巩**、巩×2、巩×1四人于2001年4月20日签署《父母房产解决方案》,约定:遵照巩金山的口头遗嘱,601号房屋内巩金山的遗产份额均由巩×2继承,但巩×2需独自赡养继母郜**并养老送终,同时需向巩×1支付遗产补偿款3.8万元。该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巩×1称其不签约其叔叔巩长武就不走一节没有证据佐证,且巩×1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即使该情节属实亦不影响巩×1签署《父母房产解决方案》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巩×2依约向巩×1支付了遗产补偿款,并依约独自赡养郜**至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巩×1通过2001年4月20日签署的《父母房产解决方案》对自己在601号房屋中可能分得的遗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并已履行完毕,其再次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内的遗产份额,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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