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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韩**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韩**、韩**、韩**、李*、韩**、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韩**、韩**、韩**,被告韩**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之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韩**系夫妻关系,婚后与韩**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义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韩**于1999年3月11日去世,并没有留下遗嘱。韩**及被告韩**、韩**、韩×1系原告魏*与韩**的子女。被告李*是韩**的妻子,被告韩**、韩**系韩**的子女。韩**已经去世多年,但继承人一直没有对房产进行分割,所有的继承人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因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因此原告要求对诉争房产按照法定份额进行继承,因为其他被告同意将所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所以要求西城区广义里×单元×号由原告所有,原告愿意支付给李*、韩**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将我所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

被告韩×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将我所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

被告韩**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将我所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

被告韩**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将我所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

被告李*、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房产是夫妻二人购买的,这一点我们不同意,因为韩**不止一次跟李*说过他当时出了5000元,购房款是韩**交的,李*跟孩子现在没有地方住。韩**现在是在校学生,李*也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原告虽然年迈但是有子女三人,子女均可以依法赡养原告,且原告本人是退休人员有固定退休工资。原告和韩**都写过放弃韩**遗产的材料,所以韩**那部分份额应该由韩**和李*继承。李*和韩**经济困难且李*患病,因此,对于房产份额二人应予多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继承人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四个子女:韩**、韩**、韩**、韩**。韩**系韩**与前妻之女。被告李*与韩**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韩×4。本案诉争房产宣武区广义街×号楼×层×号所登记的产权人为韩**,所登记的发证时间为1993年12月20日。韩**于1999年3月11日去世。韩**于2012年9月21日去世。

在案件审理中,经被告李*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屋管理局查询了宣武区广义街×号楼×层×号的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登记的买方及签字人均为韩**。

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魏*申请,本院通过北京**民法院随机选定北京华天**责任公司对本案诉争房产宣武区广义街×号楼×层×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4年5月2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380330元;楼面房地产价格为41318元/平方米。经质证,双方均认可该评估结果。

另查,本案被告韩**曾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叫韩**,是韩**的大女儿,手机号码:xxxxxx,今年24岁。爸爸韩**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其债权债务及其所有遗产都与我无关,我既不主张权利、也不尽什么义务,全权由继母李*(手机号码:xxxxxx)处理。”

此外,李*提交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魏*,是韩**的妈妈,今年81岁(电话:010-xxxxxx)。儿子韩**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其债权债务及其所有遗产都与我无关,我既不主张权利、也不尽什么义务,全权由儿媳李*(韩**的爱人,手机号码:xxxxxx)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信、结婚证、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授权委托书、火化及注销户口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关于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否是魏*与被继承人韩**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李*、韩**主张韩**交纳了该房的购房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根据本院前往西城**理局所查询的购房协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对于该房产系魏*与韩**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的诉争房产为魏*和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本案被继承人韩**的遗产为该诉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原告魏*在诉争房产所占的份额。本案的被继承人韩**于1999年3月11日去世,故韩**去世时,继承就已经开始。韩**的法定继承人有魏*、韩**、韩**、韩**、韩**。因韩**没有留下遗嘱,故对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遗产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应当均等,为诉争房产的十分之一。在庭审中,被告韩**、韩**、韩**向本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各自将自己所继承的十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赠予原告魏*,故魏*在诉争房产中所占的份额为十分之九。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益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韩**于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继承遗产的权益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韩**的继承人为其母魏*、女儿韩**、妻子李*和女儿韩**。本案中,魏*、韩**均表示认可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同意放弃对韩**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故对于韩**在诉争房产中所占有的十分之一份额由妻子李*和女儿韩**进行继承。

关于李*和韩**无收入来源、经济困难,要求予以多分的主张。在发生转继承后,李*和韩**所继承的份额为韩**有权继承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韩**应予多分,故对于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魏×长期在此居住的实际情况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诉争房屋判归魏×所有为宜,魏×应按照诉争房屋的价款及比例给付李*、韩**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韩**名下位于宣武区广义街×号楼×层×,(西城区广义街×号楼×单元×号,产权证号为优宣字第×××××号)房产一套归魏×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魏*给付李*、韩**房屋折价款共计二十三万八千零三十三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六百三十二元,由魏*负担一万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已交纳七千五百三十元,余款三千八百三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韩**负担一千两百六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房屋评估费用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一元,由魏*负担一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李*、韩**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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