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0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李**与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常**向李**提供轻型印刷纸张,李**按照约定给付常**货款。协议达成后,常**按照约定提供了纸张,然而截至2013年2月15日李**仍欠常**纸张款164068元。故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支付常**货款164068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李**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新泰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李**住所地虽不在北京市通州区,但原审原告常**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所有纸张全部在北京市通州区使用,且原审被告李**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的经常居住地是山东省新泰市。本案应由李**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山东**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常**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系依据其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李**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李**支付常**货款164068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常**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可以认定李**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关于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