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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通惠德**有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通惠德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李**与被告马**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公司诉称,马**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2014年11月12日自行离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马**2014年4月1日至11月12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3、确认我公司与马**自2014年4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马**承担。

被告辩称

马**辩称,信**公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于2014年4月1日入职信通**公司,在人力资源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马**虽否认该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撤回了就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信通**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向马**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马**的工资足额支付至2014年10月,信通**公司向马**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376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在岗工作至2014年11月12日。

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马**主张系信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信通**公司则主张系马**自行离职。

马**为证明系信通**公司违法解除,向本院提交了离职证明予以佐证。该离职证明中载明,“兹证明马**同志(身份证号……),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就职于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部门薪酬绩效主管职位,该员工在我单位月收入为10000元整……自2014年11月13日我单位提出与马**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证明下方加盖有信通**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就该离职证明的取得情况,马**在几次开庭中表述不一。2014年3月18日开庭时,马**的表述为“三被告(马**、怀*、宫*)一起去公司领取的,是公司员工李*给的,李*拿着离职证明在办公区分别给的三被告,不能代领,三被告系2014年11月13日离职。……”2014年8月12日开庭过程中,马**的代理人又表述为“经重新向被告本人核实,现对离职证明的取得过程重新说明如下:怀*是11月12日请的事假,宫*是11月12日和11月13日请的事假,11月12日,公司员工给宫*和怀*打电话,让其回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马**当天在公司工作,所以三人同时和不同的人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在办理工作交接的过程中,怀*确认是李*给的离职证明,宫*和马**都说在办理工作交接的过程中,离职证明放在桌子上了,他们当时都没有看离职证明的内容和出具日期就拿走了”。马**未就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

信**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和马**第一次开庭陈述的取得离职证明的过程均不予认可,并表示马**所称的向其送达离职证明的公司员工李*能够到场。2015年7月14日,证人李*第一次到庭作证。李*证明其系2013年10月14日入职信**公司的关联公司信通开**司,2015年2月起劳动关系转入信**公司,一直担任人事专员。李*称其从未给宫*、怀*、马**开具过离职证明。李*认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个下午,其根据公司领导人事总监孙*的安排与马**办理了人事档案的交接。就办理交接的具体原因,李*称其记得是将马**调到其他岗位。就交接的内容,李*则称有社保密钥、一部分信通惠*人事档案、招聘相关的东西等,其他的不记得了。至于为何作为信通开元的员工要接收信**公司的人事档案。李*解释为两公司是关联公司,故领导说信通惠*的人事档案先保存在李*处,李*就代为保管了。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传唤马**本人于2015年7月20日到庭与李*对质。但经本院向马**的代理人释*不到庭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之后,马**于本院规定的开庭当日仍无故未到庭,仅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经本院当庭询问,马**未就其不到庭的理由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马**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交接工作事项明细”。其中载明,交接的工作内容包括“所有人事档案、社保相关的密钥、工资明细表、档案相关资料”等内容;与马**同时从信**公司离职的同事怀玢提交的“交接工作事项明细”中载明“移交工作内容”包括“岗位职责说明书、员工手册、行政管理制度”等事项。信**公司对上述交接表中移交的工作内容认可,但不认可上述交接表表明马**已完成工作交接。又,李*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到庭作证,李*亦认可上述交接工作表的真实性。李*再次否认其见过离职证明;对工作交接的情况,其表示仅知道是工作交接,是否为离职交接并不清楚。马**仅认可李*关于工作交接的证言的真实性,对其余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信**公司主张因公司架构调整,在与马**沟通后,马**对架构调整有意见,故自行离职。为证明该主张,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谈话录音系信通惠德员工赵*与信**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孙*的谈话录音。该谈话录音中显示,孙*向赵*表明,“……我让怀*跟你说过里面的问题,因为人家不愿意收,我接收怀*他们呢,主要是因为工资的问题,我现有的这个团队的工资和怀*她们在差异上定级上会有一定的问题,只是在这,但是说不是我不接收这三个同事,如果能过来帮我忙,我肯定是愿意的,只是工资他们能不能接受的问题……”。信**公司上述对话中所说的怀*她们三个人中包括本案的被告马**,而该录音证据系赵*与信**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获得的。本院依信**公司申请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赵*与信**公司劳动仲裁案件的相关材料,其中证据目录中显示,赵*确实向仲裁委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双方均认可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又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

就马**的工资支付情况。马**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并提交了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社保对账单、公积金对账单、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信**公司则主张以该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工资单为准,其中工资单系信**公司单方制作。上述证据中,除马**对单方制作的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对,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马**每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7289元、7289元、7419元、9333元、9333元、9345元、9357元、3767元;马**在信**公司的公积金账户于2014年7月16日开户,上述期间马**个人按月负担的公积金数额为240元,个人和单位累计缴存公积金3840元,其中马**个人负担1920元;马**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个人按月缴费金额合计为:236.98元、236.98元、236.98元、262.51元、262.51元、262.51元、262.51元、262.51元;马**在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按月扣缴的个税金额为:304.3元、304.3元、318.83元、764.5元、764.5元、767.5元、770.5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2014年11月实发工资金额为3767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且已休年假1.5天。马**据此要求信**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信**公司则主张马**年假已休,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

马**以要求确认与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信**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信**公司与马**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信**公司向马**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3、信**公司向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万元。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社保缴费记录、公积金缴费记录、裁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两份证据的采信问题。马**虽不认可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未就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在马**未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马**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仅提交了离职证明予以佐证。故该离职证明系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关键证据。而信通**公司为否认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提供了员工李*的证言。李*当庭否认其制作过离职证明,亦否认其将离职证明交给马**。而马**则向法庭解释称离职证明系李*交给其本人。显然,就离职证明的获取过程,双方存在根本矛盾,必有一方当事人对此作出了不实陈述。故为核实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要求马**本人到庭,就离职证明的获取情况与李*对质并接受法庭询问。但经本院释明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马**本人仍无故拒不到庭。鉴此,本院就马**主张系李*给其离职证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现信通**公司已证明马**就离职证明的获得过程向本院作出了不实陈述。而作为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马**对证据获取过程的不实陈述,显然严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再考虑到马**的职务系人力资源部员工,根据工作惯例其更易接触到公司公章,故信通**公司对该离职证明真实性的否认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事实已能认定马**提交的离职证明真伪不明,故本院对该离职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在岗工作至2014年11月12日。据此,本院依法确认马**与信**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马**的工资标准一节。马**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但证明上述工资标准的离职证明本院已不予采信。信**公司虽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工资单证明马**的月应发工资基数,但马**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鉴此,本院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马**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加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以及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综合计算马**离职前的月均应发工资金额。经本院核算,马**在信**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应发工资金额为9432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鉴于马**仅提交了离职证明证明解除情况,故对马**所主张的系信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信通**公司虽主张系马**自行离职,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并未显示马**提出辞职的情况,而其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马**的签字确认,故其亦未就共马**系自行离职的情况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无意存续劳动关系,本院依法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信通**公司应支付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432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且已休年假1.5天。经本院核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马**的应休年假天数为3天,故马**尚有1.5天年假未休。信**公司应支付马**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0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信通惠*投资管理(北**限公司与马祎迪自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信通惠德**有限公司支付马祎迪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零一元;

三、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千四百三十二元;

四、驳回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信通惠德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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