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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北京日**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窗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2011年12月5日,我在工作的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并于2012年诉至法院,并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2012年通民初字第14670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5年4月,原告又进行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95.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费550元,共计270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窗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没有在我单位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谷**到被告窗业公司组装上班,负责铝合金门窗。2011年12月5日下午,谷**在找玻璃的过程中,玻璃倒下将谷**砸伤。2012年,谷**将窗业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经(2012)通民初字第14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外,被告北京日**限公司再赔偿原告谷**各项损失五万三千三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窗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分别自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14日、自2015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在北京中**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提交了其误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旨在证明其误工费用以及护理费用。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495.5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谷**在窗业公司上班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窗业公司理应赔偿谷**因此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需要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的误工期间、收入情况以及合理护理需要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日**限公司赔偿原告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谷**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日**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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