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xx与北京生**任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北京生**任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之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北京生**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原告艺名伊xx,系我国目前较为知名的歌手、演员、作家。2012年7月,原告获知被告在其网站(网址:www.×××.cn)的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妇科医疗手术的商业宣传文章发表于2010年1月13日,自发布之日起侵权时间长达两年零六个月之久,侵权情形较为严重。作为上述医疗手术的广告主和受益方,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肖像、名誉造成了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2013年3月28日,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督促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切损失,但至今未收到被告回应。原告系公众人物,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且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根据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所处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照片所涉内容,原告蒙受很多误解,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包括本案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生**任公司辩称,原告指认的网站不是被告的网站,且原告的代理律师发出律师函后相关网站已关闭。侵犯名誉权应从被告是否有故意过失、故意诽谤等侵权行为、原告是否存在名誉受损、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认定。从现有证据看,不会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遭受侵权损害的后果,原告要求10多万元赔偿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艺名伊xx,系我国台湾艺人,其出演过多部电影、电视作品,并出版过多部音乐专辑。

2012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北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保全了网址为:www.×××.cn的网页中刊登的“不孕症患者腹腔镜检查”一文的内容,该文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照片右下方标注有“北**医院”字样,文章上标注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文章来源为北**医院,咨询电话为010XXXXXXXX。文章的主要内容为介绍腹腔镜检查对不孕症患者使用的情况。

2013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要求被告立即断开涉嫌侵权网页链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与原告的律师联系。后从该网址上无法查询到上述文章。

诉讼中,原告提供网上查询域名×××.cn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域名所有者为北**医院、注册商为北京新**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提供该域名的查询信息显示,该域名主办单位为北京传**有限公司,审核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

另,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在北**中信公证处办理本案公证委托手续,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证书、律师函、发票、查询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否认刊登《不孕症患者腹腔镜检查》一文的网站为其所有,但根据原告提供查询信息,显示该域名所有者为北**医院,且文章使用照片中的标注、咨询电话等,均与被告有关,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文章为被告所发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其宣传文章的配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就此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致歉方式应与侵权范围相符,故致歉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之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系有一定知名度的艺人,被告的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故本院根据侵权范围、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其提供的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为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余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因涉案文章仅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看到该文章的人一般不会认为原告与该文章内容有关,且原告亦未提供因该文章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查询信息的审核期限在原告发送《律师函》之后,不能证明登载上述文章时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生**任公司在网址为:www.×××.cn的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就未经原告吴xx许可使用其肖像一事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确定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均由被告北京生**任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生**任公司赔偿原告吴xx精神抚慰金五千元、公证费一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生**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四百三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责任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