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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98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恒**公司与王**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同日,王**在《购车代垫款支付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由恒**公司为王**垫付车款人民币323600元。在恒**公司为王**垫付车款后,王**拒绝通知贷款银行向恒**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故恒**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归还借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住址在河北省邯郸市×××18号楼1单元8号,且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王**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理解有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伪造,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而仅发生了民间借贷纠纷。据此,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恒**公司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公司依据其与王**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王**归还借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恒**公司与王**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恒**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1号楼2010号,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王**关于《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伪造,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且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王**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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