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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北京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7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赵*、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爱**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爱**司、尹**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尹**到爱**司处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爱**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此外,爱**司还规定,员工如确因工作需要加班,须在加班前实事求是地填写加班申请表,且由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加班,未办妥加班手续,不视为加班,外地出差人员,双休日、节假日按项目进展情况由现场领导酌情安排休息,不作加班对待。针对员工加班,采取调休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调休假的安排须由部门负责人同意且签字后生效。尹**在爱**司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情况下,均已按照公司的考勤制度办理了申请手续,爱**司也安排尹**进行了调休,双方就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用并无争议。到2014年下半年,公司经营不景气。2015年1月,因尹**电话费用超标,爱**司对其进行了扣款,由此导致尹**与爱**司发生争执。后尹**突然要求爱**司发放其入职以来的加班费,并提供了一份自行打印的在职期间加班统计,上面未写明最基本的每天加班时间,经爱**司、尹**双方核对,尹**的加班申请均已安排调休,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尹**提出的出差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公司的考勤制度有规定,尹**作为项目经理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自行在外地调休,因此,尹**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尹**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爱**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仲裁委部分支持了尹**的申请。现爱**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爱**司不支付尹**2015年1月拖欠的工资差额2500元;爱**司不支付尹**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222.83元;诉讼费由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尹**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爱**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尹**于2013年4月3日入职爱**司处,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工作期间爱**司、尹**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爱**司为尹**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2日,爱**司、尹**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尹**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爱**司支付尹**2015年1月的拖欠工资差额2500元;爱**司支付尹**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459小时延时加班、87天休息日加班、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919.18元;确认爱**司、尹**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5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爱**司、尹**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爱**司支付尹**2015年1月的拖欠工资差额2500元;爱**司支付尹**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59222.83元。爱**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尹**认可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过程中,尹**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爱**司2015年1月向其支付了7500元,仍拖欠2500元,对此,尹**提交了加盖爱**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爱**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收入证明上的公章是尹**私自加盖的,同时主张尹**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并提交了尹**的工资发放查询记录予以佐证,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尹**的签字确认。尹**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爱**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对此,尹**提交了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证明予以佐证,爱**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未明确记载加班的时间,且该份证明与尹**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以及加班申请表相矛盾,应该以考勤表为准,此外,爱**司对锦州项目已付清加班费,并给予了调休,不可能再针对此项目为尹**出具加班证明。同时,爱**司主张其对尹**的加班已安排调休,不拖欠尹**加班工资,对此,爱**司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加班申请表、请假单、答谢信(关于锦州项目)以及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予以佐证,尹**对加班申请表、请假单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考勤统计表与尹**的实际加班情况不相符,尹**的很多加班情况未体现在考勤表上,且考勤表部分月份载明的加班天数与加班申请表不相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上无尹**的签字,尹**未见过该制度;答谢信不能作为调休的证据,尹**为领取奖金而在答谢信上签字,其在锦州项目上还存在很多加班,爱**司未安排调休;此外,尹**主张爱**司未提交全部的加班申请表,仅提交了部分的加班申请表。

另,法院在核实尹**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证明的具体情况时,尹**陈述该证明是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朱**尹**的,加班证明上载明的加班天数是朱*核算的,尹**凭借个人记忆判断出公司核对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尹**对于其在外地做项目时,公司如何统计加班情况未能作出说明。爱**司对尹**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并申请证人朱*出庭佐证,朱*称其已经从公司离职,离职前从未向尹**出具过该份证明,其在爱**司处工作时负责统计加班、制作考勤表等工作,尹**的加班均已调休。对于朱*的证人证言,爱**司予以认可,尹**不予认可,认为朱*曾是爱**司的职工,与爱**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朱*对尹**的加班情况也不清楚,朱*所做的考勤表也是不真实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尹**提交了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爱**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认定其月工资为10000元。因爱**司、尹**双方均认可爱**司已向尹**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7500元,爱**司应补足剩余的工资差额,故法院对于爱**司要求不支付尹**2015年1月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然尹**提交了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证明证实爱**司拖欠其加班费,并称加班证明是由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朱*核算并出具的,但经法院向朱*核实,朱*对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未向爱**司出具过加班证明,并且,在法院向尹**核实加班证明的具体情况时,尹**对于该份证明上载明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核算过程无法作出清晰、合理的表述,此外,该份证明上载明的加班时间与尹**签字确认的考勤统计表上载明的加班时间存在矛盾之处,尹**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加班证明上载明爱**司仍拖欠尹**锦州项目的加班费,但根据爱**司提交的由尹**签字确认的答谢信(关于锦州项目),爱**司已经付清尹**锦州项目的加班费,并安排尹**调休,加班证明与该事实也不相符,结合爱**司提交的加班申请表与考勤统计表基本一致的情况,法院认为尹**提交的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证明的证明力不足,对于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爱**司提交的加班申请表、考勤统计表予以采信。根据爱**司提交的加班申请表、考勤统计表以及请假单所显示的内容,尹**虽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爱**司已经对其安排了调休,不存在拖欠尹**工作期间加班工资的情形,故法院对于爱**司要求不支付尹**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爱**司、尹**对仲裁委裁定的爱**司、尹**双方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均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爱**有限公司与尹**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爱**有限公司支付尹**二〇一五年一月拖欠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爱**有限公司不支付尹**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八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北京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爱**司支付尹**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9222.83元;诉讼费由爱**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尹**提供的加班工资证明是以实际的项目为标准计算的加班时间,能够体现尹**在爱**司工作期间的真实加班情况。尹**的加班与一般公司坐班的员工加班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爱**司仅提供了部分的加班申请表,考勤统计表的记载也与加班的实际情况不符,尹**存在很多加班,爱**司也没有安排调休。尹**在锦州项目上领取的是奖金,而不是加班费。尹**从2013年4月至7月一直在锦州项目工作,不但平时工作日加班,周末也进行了加班,爱**司没有进行调休安排,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被上诉人辩称

爱**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加班事实清楚,爱**司一审提交了加班申请表、考勤统计表、请假单以及考勤制度可以证明尹**主张的加班是不存在的。尹**在工作期间利用接触公章的便利在加班工资证明上盖章主张加班工资,但一审法院也与原负责考勤的朱*联系,也证明加班事实不存在。

本院二审期间,尹**提交员工12月加班申请表一张,证明公司仅提交了部分加班申请表,并没有提供全部加班申请表。

爱**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公司有考勤统计表,对尹**的考勤进行了统计记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加班申请表、考勤统计表、答谢信(关于锦州项目)、请假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爱**司提供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如确因工作需要加班时,须在加班前实事求是地填写【加班申请表】,且由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方可加班,未办妥加班申请手续,不视为加班,不享受加班待遇。外地出差人员,双休日、节假日可按项目进展情况由现场领导酌情安排休息,公司不作为加班对待。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加班应符合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爱**司提供的尹**加班申请表和考勤统计表情况基本对应,可认定尹**的加班情况。尹**虽提供一张加班申请表欲证明爱**司未提供全部加班申请表,但未能就其主张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加班的主张不予支持。又根据爱**司的规定,尹**主张的在外地出差进行项目工作加班,公司不作为加班对待,故其在大悦城项目等期间的加班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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