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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69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韦*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审阅其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韦*酒后驾驶面包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博兴八路与泰和园三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驾驶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发生事故,两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2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韦*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故判决:被告人韦**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韦*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韦*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韦**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韦*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韦*的犯罪事实及其系自首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科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韦*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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